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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

审理经过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杨*、翻译人员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合伙在衡阳县西渡镇盗窃摩托车,由曾某某负责偷车,刘某某负责销赃,共同盗窃二次,被盗摩托车价值327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西渡镇清江南路12号将冯某某的黑色女式助力摩托车盗走。次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万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20元。2、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西渡镇帝龙时代广场,将冯某甲的一台濠江牌男式125型蓝色摩托车盗走,在西渡镇夏明翰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次日,刘某某在衡阳县氮肥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二台被盗摩托车。

公诉机关就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胡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冯**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及指认笔录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曾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曾某某归案后,能坦白罪行且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故建议对曾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及其他吸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合伙在衡阳县西渡镇盗窃摩托车,由曾某某负责偷车,刘某某负责销赃,共同盗窃二次,被盗摩托车价值327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4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西渡镇清江南路12号将冯某某所有的黑色女式助力摩托车盗走。次日,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以4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万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20元。

2、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西渡镇帝龙时代广场,将冯某甲的一台濠江牌男式125型蓝色摩托车盗走,在西渡镇夏明翰广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次日,刘某某在衡阳县氮肥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二台被盗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归案及同案人被公安机关控制下,侦查员电话传唤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后,未及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衡阳县人民法院对二被告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缴获赃物笔录,证明追缴赃物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一个姓刘的男子手中购买一台摩托车的情况。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从苏某某手中购买一台濠江牌摩托车。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从刘老板手中购买濠江牌摩托车的情况。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的黑色女式助力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的濠江牌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其实施两次盗窃情况吻合。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其实施两次盗窃的情况吻合。

五、鉴定意见

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经鉴定,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70元。

六、辨认、指认笔录

辨认、指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的特征、作案现场、销赃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及被告人曾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事前通谋,由曾某某负责偷车、刘某某实施销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对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刘某某是在侦查机关传唤下到案接受讯问,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还辩称自己具有立功表现,经查,刘某某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事实,同时,其辩称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未经查实,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规范量刑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曾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曾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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