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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彭**、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陈*一(另案处理)、陈*二(另案处理)、陈*三(另案处理)来到湖南省蓝山县所城镇,按惯例分工后设计骗局,由陈*某负责开车和在车上等,由陈*三假装找被害人李*某问路找人,到蓝山县所城变电站后,陈*一配合,谎称要找的人在蓝山县城。随后,陈*三、陈*一与被害人李*某一起搭乘由陈*二冒充出租车司机的出租车前往蓝山县城。在前往县城的路上,陈*三谎称自己在外地出了车祸,急需要钱,但身上只有些外币急需找人作兑换,按照事先设计好的圈套,陈*一谎称认识银行的行长,可以兑换这种外币,但要到税务局去交税,陈*一劝说被害人李*某拿钱与其一起合伙兑换外币从中赚取差价。后李*某信以为真,下车到蓝山县**粤路营业所去取款,被告人陈*某负责跟踪李*某到银行取款,并帮助李*某到邮政银行ATM机上取出人民币24000元现金交给陈*一。后陈*某等人趁李*某前往税务局去签字的时候驾车逃离蓝山。逃离蓝山后,陈*一、陈*二、陈*三、陈*某四人在车上将上述所诈骗的24000元进行分账,其中陈*某分得赃款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陈*二、陈*一的亲属退出赃款15000元,该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李某某对陈*某、陈*二、陈*一的行为予以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一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三是无其他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四是积极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18日到全州市公安局询问其父亲陈*一等人诈骗案情况时,被全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被害人李*某的账号为6217995650000XXXXXX银行卡及户名为李*一的账号为6210985651001XXXXXX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通过银行ATM取款机用该两张银行卡取款23000元的事实。

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2015年1月30日驾驶的车辆从宁远县到蓝山县作案的路线,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陪同被害人李**在银行ATM取款机取款的事实。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证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15000元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陈*一及被告人陈*某是共同诈骗他24000元的人;经邱某某的辨认陈*一于2015年1月30日接触过被害人李某某;经同案人陈*一的辨认陈*某、陈*二、陈*三是于2015年初同他一起到蓝山进行诈骗的人;经同案人陈*二的辨认,陈*某、陈*三是2014年农历快过年的时候同他一起到蓝山进行诈骗的人的事实。

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上午8时许,他听李某某讲有人要其带路到蓝山县城去找人并给他500元,后他看见李某某与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后生仔上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驶往蓝山县城方向,下午5时许*某某从县城回到所城后告诉他,别人用换外币的方式骗了李某某24000元的事实。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0日她听她妈妈李某某被人以换外币的方式骗走24000元的事实。

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四名男子以兑换外币的方式骗走24000元的经过的事实。

10、同案人陈*一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早上他和陈*某、陈*二、陈*三四人一起,由陈*某负责开车,从宁远县一起到蓝山县,在蓝山县骗了一老年妇女24000元的经过及如何分工、如何分赃的事实。

11、同案人陈*二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早上他和陈*某、陈*一、陈*三四人一起,由陈*某负责开车,从宁远县一起到蓝山县,在蓝山县骗了一老年妇女24000元的经过及如何分工、如何分赃的事实。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早上他和陈*一、陈*二、陈*三四人一起,由他负责开车,从宁远县一起到蓝山县,到蓝山县后他负责在车上等,其他三人负责找目标,在蓝山县骗了一老年妇女20000多元的经过,以及他分得1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兑换外币的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属代为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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