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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李**与被告湖南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李**因与被告湖南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产公司)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了《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所购东洲花苑房屋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东洲八组,建筑面积103平方米,总房款为206000元。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150000元之后,发现被告开发的名东洲花苑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现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378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1%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止,后期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旨在证明被告将衡阳市雁峰区东洲八组的东洲花苑二单元A506房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2、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购房款150000元;

3、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未办理预售许可证。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刘某某、李**提供的证据,经当庭核实证据原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月31日,刘某某、李**与普**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买卖的标的为衡阳市雁峰区东洲八组东洲花苑2单元6楼A5-6房,建筑面积为103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06000元,刘某某、李**应于2012年1月31日支付房款150000元,余款在办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后付清;2、普**产公司应在2012年7月18日向刘某某、李**交付房屋,特殊情况可延期三个月,三个月后还不能交房,每月按所交房款2%的合同违约金向涂亚军进行补偿。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李**向普**产公司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普**产公司向刘某某、李**出具了编号为NO.0192355的收据一张。此后因该工程项目停工至今,普**产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李**交房。2015年12月21日,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普**产公司所开发、销售的位于衡阳市东洲八组的“东洲花苑”项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8月20日,刘某某、李**以原、被告所签订的《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普**产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在衡阳**管理局注册登记号为430000000041977号,全称为“湖南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被告在合同、收款收据均以“衡阳市**发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名义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普**产公司对预售的位于衡阳市东洲八组的“东洲花苑”项目截止本案起诉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所受的直接损失应为: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总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其本案判决之日止(后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计)。综上所述,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1500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李**与被告湖南普**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签订的《衡阳市房屋购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南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李**已付购房款150000元;

三、被告湖南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李**已付房款资金利息损失36660元(按中**银行同基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31%从所交房款次日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期按此标准另计);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7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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