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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邱**、赖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邱**、赖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阮*担任记录。原告陈**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赖微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邱**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6月12日,被告邱**与被告赖*协议离婚,没有对此笔借款如何处置做出约定。被告生意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下落不明,明显有不能偿还债务的危险。虽然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未届满,但因被告存在经营状况恶化,逃避债务等情形,债权人有不安抗辩权,可以要求债权人提前履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赖微辨称,1、本案借款金额特别巨大,达300000元,单凭一张借据无法确定借款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该借据的合法性令人质疑。3、按照被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是诈骗案。4、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这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4、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拟证明被告邱**当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赖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没有异议。

2、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既不能确定是不是邱**所写,也不能确定是不是邱**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被告赖微无关。

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赖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邱**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申请鉴定其笔迹真实与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邱**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告邱**与被告赖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可以证明被告邱**向原告借款时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赖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邱**与被告赖*已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赖*不应对被告邱**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邱**向原告的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赖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邱**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邱**与被告赖微于2014年6月12日协议离婚,此后,原告无法再联系上被告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被告赖微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邱**向原告陈**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原告能够说明借款资金来源,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于2014年5月22日借款后,于2014年6月12日与被告赖*协议离婚且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至本案开庭日都未能联系上被告邱**,被告邱**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其不会按原、被告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有理由相信被告邱**在履行期限届满时不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邱**对原告陈**存在预期违约行为。原告陈**要求被告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与被告邱**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邱**与被告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没有证据证实该债务为邱**的个人债务,被告邱**与被告赖*《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债务的,由债务方自由承担。”,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邱**的该笔债务,被告赖*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赖*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邱**、被告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邱**、被告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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