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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深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李**与许**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了(2014)楼民四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诉称:许深根与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土地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自一审起诉至案件结案,许深根全权委托其办理。2014年1月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现许深根在瞒着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鑫**司达成和解协议,由鑫**司补偿许深根1700000元。许深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深根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00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北**办事处对许深*负有6.28万元债务,该办事处将其所有的位于岳阳市求索东路和学院路交汇处西北角的一宗土地,作价210000元抵债给许深*。在许深*付清差价后,办事处将该宗土地交付给许深*占有使用。2005年10月8日,鑫**司与许深*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鑫**司向许深*支付补偿费300万元,并另行签订了青苗补偿协议,约定由鑫**司给予许深*青苗补偿费250000元。许深*协助鑫**司办理上述土地的国土证。许深*履行合同义务后,鑫**司未及时付款,为此发生争议。许深*委托李**参与其向鑫**司主张权利,包括聘请委托代理人起诉等。许深*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0)楼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后,鑫**司不服,向岳阳**民法院上诉。岳阳**民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岳**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鑫**司仍不服,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630号民事裁定,指令岳阳**民法院再审该案。许深*委托湖南**事务所律师贺**律师作为其申诉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47500元。经岳阳**民法院主持,许深*与鑫**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作出了(2014)岳**再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鑫**司向许深*支付补偿款170万元。李**认为,其与许深*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许深*委托李**协调、联系律师、收集证据及处理该案件一切相关事务,许深*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案胜诉并执行了财产,所获收益中先支付所欠律师费用,再支付许深*1000000元,剩余款项归李**所有,作为劳务酬金;若许深*作出实体决定(如调解、和解)未征求李**同意,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现其为许深*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案付出了精力,并垫付了开支费用;许深*私自在岳阳**民法院与鑫**司达成和解协议,许深*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此酿成纠纷。李**遂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深*支付其各项费用30万元,承担违约金50万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许**所签《协议书》是否有效。李**作为普通公民,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条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作为了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相关诉讼活动。故该含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协议书》,人民法院不应予以保护。二、许**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500000元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既然李**不属于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从事诉讼代理的公民,许**所签的有偿法律服务《协议书》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则对《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因与法相违,从签约开始,即没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双方均无须履行,不履行也不是行为违约。且在岳阳**民法院主持下,许**与鑫**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该院作出(2014)岳**再终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是许**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无须征得非案件代理人的李**的同意,故李**要求许**承担5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三、李**所主张的300000元垫付费用能否得到支持。在许**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案中,许**均委托了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与法律服务机构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代理费用由许**支付,而不是由李**支付。如湖南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代理费347500元,已审查确认由许**支付,李**没有向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合法合同义务与法律责任。李**在许**向鑫**司主张权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差旅等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由许**支付,但李**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费用情况,而不应只凭不受法律保护的《协议书》。李**提供《协议书》,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诉讼、差旅、律师代理费用近6000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李**没有提供其支出了600000元费用的支付凭证及其他佐证材料。该金额与李**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300000元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李**主张300000元的劳动报酬,也是基于原许**所签订的《协议书》受法律保护为前提条件的,并不是基于其作为受托人,已为许**实际支付了300000元,并提供了30万元的费用支付凭证而主张权利的,仍然属于举证不能的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对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上诉人从2008年起到2014年止为了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诉讼等事宜做了大量工作且垫付了不少费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一审认定无效错误;2、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法第396条、第398条、第405条等条款规定了上诉人可以为委托人,而且可以获得补偿和报酬,而原审法院未引用合同法中的有关条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具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内容的《协议书》,因李**不符合收费代理人的资格条件而无效,此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最**法院、**法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为凭,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有法可依;2、《协议书》无效,故原审法院不支持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3、李**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了诉讼代理事务,并为此垫付了30万元款项,故一审不支持其要求答辩人支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申请了证人陈*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为了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诉讼等事宜做了大量工作且垫付了不少费用。陈*陈述其系法律工作者,其与胡**经李**介绍后,许**委托其与胡**作为许**与岳阳**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二审的代理人。经许**同意后其介绍贺**作为该案再审的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李**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一审判决后李**又支付了40000元。其与李**一起去岳**法院立案,诉讼费减半后15240元由李**支付。

被上诉人许深根质证称,1、李**介绍律师是事实,其若能提供垫付费用的票据,则其认可垫付费用;2、贺**收取的代理费包含了前期代理费。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贺**进行了调查。贺**陈述2014年1月8日李**与许**签订《协议书》时,其与胡*建军均在场,其系根据李**与许**商谈好后依双方要求执笔写的协议。其系经胡*建引荐后经李**、许**同意后参与代理了许**与岳阳**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的代理人。除了调解书确认许**应支付湖南卓*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47500元外,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方还支付了少部分代理费,但具体付款人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李**对贺**的陈述无异议。许深根认为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认为,陈*陈述的李**垫付了相关费用事实能与《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李**垫付了相关费用事实的事实予以认定。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许深根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许深根二审开庭时认可李**在其与岳阳**有限公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一审立案时支付了诉讼费10000元,其给李**5000元后,由李**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此后李**支付了评估拍卖费用25000元。《协议书》载明,李**已为案件处理而付出了一定的精力,并为此事项垫支了一定的开支费用。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二个:一是2014年1月8日李**与许深根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上诉人李**是否为被上诉人许深根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垫付了费用,如果垫付了,具体金额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接受调解、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代理人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事务中,应当尊重委托人关于接受调解、和解的自主选择,即使认为委托人选择不妥,也应当出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考虑提供法律意见,而不能为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基于多收代理费的目的,通过与委托人约定相关合同条款限制委托人接受调解、和解。上述行为不仅侵犯委托人的诉讼权利,加重委托人的诉讼风险,同时也不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相关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故《协议书》中约定的若许**作出实体决定(如调解、和解)未征求李**同意,则应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要求许**承担5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许深根二审中已经认可李**在委托事务中垫付了诉讼费、评估拍卖费用共35000元,故该35000元应予以认定。证人陈*已证明李**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该证言与《协议书》中载明的李**为许深根与鑫**司补偿合同纠纷案付出了精力,并垫付了开支费用的内容相吻合,亦应认定。考虑到委托事务时间长,李**在委托事务中还存在交通费、餐饮费等其他实际开支,但又未留存票据的客观事实,本院另行酌情认定李**垫支了费用65000元。以上垫支的费用合计为150000元。

综上,上诉人李**认为《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条款有效,应判决支持违约金500000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诉人李**认为其垫支了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认为金额为300000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认定李**未垫支费用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四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

二、由许深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150000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合计28220元,由李**承担20000元,由许**承担8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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