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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限公司与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杨**,原审第三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江**系原**公司员工。2014年9月3日在原**公司财务办公室发放工资时,因工资原因与一员工发生争执,一直到4日凌晨才离开办公室。2014年9月4日上午9时左右因第三人江**头痛,其请假回家休息至家门口楼梯间突然晕倒,当即送到岳阳**医院治疗,后转入岳阳**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出血(左基底节、恢复期)、右侧偏瘫、言语功能障碍、ADL功能障碍;2、脑血管疾患待排。此后2014年12月31日原**公司向被告岳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相应的事故调查,查明上述事实,但认为第三人江**因病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了岳市工伤认字(2015)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在受理用人单位原告白**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了举证权利,并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综合审核第三人江**及用人单位原告白**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后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

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江**因病非伤,和他人没有肢体冲突,且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未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而原告白银公司和第三人江**主张在工作中与人发生冲突,惊吓过度,导致精神高度紧张而突发“脑出血”,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三人江**的情况属于工伤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所称“事故伤害”及第三项中所称“暴力等意外伤害”并未将非肢体冲突排除在伤害之外,第三人与他人所发生之争执所引起的“惊吓过度、精神高度紧张”可以称为伤害。关键在于第三人在2014年9月3日与他人所发生之争执所引起的“惊吓过度、精神高度紧张”是否为其突发脑出血的原因。被告岳阳市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江**2014年9月3日与他人发生的争执与其发病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并未就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被告岳阳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江**突发疾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白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江**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2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是原审第三人江**因病非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但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并未对原审第三人江**突发脑溢血系自身疾病而非因工作原因所致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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