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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陵诉三被告张*、罗*、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5673.2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答辩要点:1、张*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张**建房工程承包的协议》系其父亲张**与承包人罗*签订,故责任承担主体为张**和罗*。原告起诉张*,于法无据。2、张*受父亲张**的委托,为原告垫付治疗费并照顾原告,张*无责任。

被告罗*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金额过高,部分金额需按重新鉴定的意见来确定。2、事发时原告在为张**做点工,罗*不是责任主体。3、原告在施工期间没有佩戴安全帽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因年纪较大,视力不好,最终造成事故发生,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4、罗*先行垫付10000元给原告,并另行垫付医疗费826.6元、输血费600元(通过张*给付)、救护车费200元(直接付给司机)。请求驳回原告对罗*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答辩要点:1、张**将房屋交由罗*施工,原告的工资由罗*直接给付,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张**与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张**作为定作人无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农村建房不能强求找具备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张**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开工前和开工后张**均要求罗*购买建房保险,也督促其购买,但其未购买,系罗*的过错,责任不在自己。3、原告忽视自身安全,在建筑行业做泥工多年,但事故发生时不戴安全帽上岗作业,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4、事故发生后,张**出于人道主义委托儿子张*照顾原告,并垫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81512.3元,此款应在罗*的结算款中扣除。5、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核减。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05年10月30日,张**以协议方式取得位于长沙县**民委员会塘湾组陈**对门一块面积为伍亩的集体闲置土地的使用权。2014年10月5日,张**在上述土地上新建厂房,并作为发包方兼甲方与承包方罗*(兼乙方)签订一份《关于张**建房工程承包的协议》,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罗*施工。协议约定:“一、甲方放样,备料,乙方包工,架料:设备、木工、工具等。二、房屋建一层。包工价格每平方米200元整,按实际面积计算。三、安全事故,共同督促,互相配合。买好建房保险,甲方负责资金,乙方经手办理手续和安全措施。五、付款方式:属于点工的包伙食,每天工价200元,做完后付清,属于包工的,第二次开工时(11月30日前付现金20000元,其余竣工后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此后,周**、常年胜、杨*、林*等人在此做点工。

2、同年10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周武陵经过搭设在房

屋脚手架与护坡之间用于通行的模板时,不慎摔落至地面并受伤。模板长约1.45米,宽约60厘米,离地4-5米高。从脚手架往护坡方向倾斜约30度。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戴安全帽。

3、原告伤后被送往长**八医院住院治疗,11月4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急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97173.47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1月4日,原告被送往中南**医院急诊科治疗,11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66123.5元。后在该医院复查又用去门诊医药费978元。11月17日,原告被送往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11月19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917.4元及救护车费100元。出院医嘱:转长**八医院继续诊治。同年11月19日,原告在长**八医院治疗,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8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6315.34元。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予以出院。以上医药费共计295607.71元,住院共112天。

4、原告住院期间雇请长沙市**有限公司的护理人员护理81天,按150元/天的标准共支付护理费12150元。

5、原告的伤情经长沙**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周武陵构成三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2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0天,营养期为180天,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用去鉴定费1600元。

6、诉讼中,罗*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程度、康复费用、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同年8月20日,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重新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3、误工时间约12个月。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400元由张**、罗*各支付700元。

7、因原告对湘雅**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认可该鉴定意见。

8、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前一直在建筑行业从事泥工工作。

9、张**已支付罗*包工工资共134400元,均由罗*

出具收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1、被告张**、罗*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被告张**认为,双方签订了《关于张**建房工程承包的协议》,由张**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罗*施工,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罗*认为,自己受张**雇佣做点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张**与罗*签订的《关于张**建房工程承包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由张**提供建房材料,罗*包工并按要求完成建房工程,工程款按面积结算,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2、原告周**、被告张**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周**认为,自己受罗*雇请做泥工。被告张**认为,已将建房工程承包给罗*施工,周**受罗*雇请,而非受自己雇请。被告罗*认为,周**受张**雇请并由张**发放工资,张**是雇主,周**是雇员。本院认为,张**、罗*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现周**陈述自己受罗*雇请做点工,而非受张**雇请,证人常年胜、林*等人员亦出庭证实均受罗*雇请,由罗*发放工资,因此,应认定罗*、周**之间具备雇佣关系特征,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张**、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3、原告周**是否有过错。原告周**认为,因叠放在模板上的竹架板滑动导致事故发生,自己无过错。被告罗*认为,周**没有戴安全帽及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年纪较大,视力不好,故存在过错责任,且模板上并未叠放竹架板。被告张**认为,周**忽视自身安全,在建筑行业做泥工多年,但事故发生时不戴安全帽上岗作业,应存在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周**摔倒是否系竹模板滑动造成,因证人林*出庭证实开工以来仅铺设一块模板用于通行,而证人常年胜出庭亦不能确认叠放了两块板(含一块竹架板)用于通行,以及不能确认周**连同竹架板一同摔落地面的事实,故对周**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罗*、张**答辩主张周**因视力不好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同样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为,本案事发高空作业时,而用作高空通行的模板离地4-5米高,两侧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保护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但罗*作为承揽人兼雇主,对此处安全隐患疏于监管,且事故中原告头部严重受伤,而证人杨*、常年胜出庭证实,从开工至事故发生前,现场并未提供安全帽,故罗*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周**作为雇员,在建筑行业从业多年,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范意识,但高空作业时自己不慎摔倒,应认定未尽高度的谨慎义务,故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被告罗*垫付的费用如何认定。原告周**认为,认可罗*已支付的10000元,对其他费用有证据才认可。被告罗*认为,除10000元外还为周**垫付急诊医药费826.6元、输血费600元(通过张*给付)、救护车费200元(直接付给司机)、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双方对罗*垫付的1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无争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输血费600元,因张*认可代收,应予认定,但应从张*垫付的相应费用中扣除;对救护车费200元,因罗*未提供有效票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医药费826.6元,罗*提供中南**医院的八张急诊收费凭证(交款联)拟证实,因周**不认可,且凭证上注明“本联不做报销凭证”,故不予认定。因此,应认定罗*已垫付的费用为11300元。

5、被告张*、张**垫付的费用如何认定。原告周**认为,认可张**、张*已垫付178000元,对其他费用有证据才认可。被告张*陈述,代父亲张**垫付治疗费用共计181512.3元,包括支付周**现金163500元,代为预交长**医院医药费14500元,交付中南**医院急诊医药费1342.3元,购买白蛋白、纸巾、安**质粉分别用去1800元、60元、310元。被告张**陈述,认可张*的答辩意见,同时,交付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700元。本院认为,对张*先行垫付周**的现金163500元和预交长**医院的医药费14500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78700元,因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医药费1342.3元,张*提供中南**医院的急诊收费凭证(交款联)拟证实,因该组证据与罗*提供的上述急诊收费凭证(交款联)属同一类型,且周**持相同质证意见,故同样不予认定。对购买白蛋白的1800元,因周**认可,应予认定。对购买纸巾和安**质粉的60元和310元,因周**不认可,且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因此,应认定张**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80500元(178700元+1800元),但应扣除上述代收罗*的600元,故张**实际垫付的费用为179900元。

6、原告周**的损失如何认定。原告周**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部分损失无法律依据,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以下损失应予认定:

(1)医疗费295607.71元,有原告的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应予认定。(2)康复费15000元,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应予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12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认定为6720元。(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陈述,其购买人血白蛋白用去10600元(3180元+4240元+3180元),因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由原告自理。(5)误工费。原告在建筑行业从事泥工工作,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9日),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8248元/年÷365天×301天=31541.5元。(6)护理费。原告受伤严重,住院112天期间有81天系雇请专职护理人员护理,并提供金额为12150元(150元/天)的票据证明,故对该部分护理费,应予认定。至于住院期间另31天的护理费,其主张按同样标准计算,因证据不足,可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5623元/年÷365天×31天=3026元。另,原告出院后仍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等实际情况,暂认定护理期限12年,护理费计算为35623元/年×12年×50%=213738元。期满后如仍需护理,护理费可由原告向责任人另行主张,但主张的护理期限以不超过8年为限。(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0060元/年×15年×60%=90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且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已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交通、住宿费损失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在多家医院治疗并两次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6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定。(10)两次鉴定的费用3000元,应予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医药器械用去230元,购买拐杖、坐厕器用去230元,均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应予认定。至于购买轮椅用去的380元,虽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但基于原告致残的实际情况,加之购买轮椅属实且价格合理,故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703763.2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周**在劳务中受伤,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双方按过错责任分担。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罗*无建设房屋的资质而加以选任,对施工环境也未加监管,故对周**的损失也应承担选任承揽人过失的责任。张*受张**的委托从事建房管理事务,并非承揽合同一方当事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委托人张**承担,受托人张*无责。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并根据责任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罗*、张**对周**的损失分别承担50%、25%的赔偿责任,周**自行承担25%的责任。因此,上述损失703763.21元中,应由罗*承担351881.61元,减去其已垫付的11300元,还应承担340581.61元;由张**承担175940.8元,因其已垫付179900元,故无需再承担,其多支付的3959.2元,应由周**返还;剩余损失175940.8元,由周**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因人身损害所受到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0581.61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3元,减半收取3006.5元,由原告周**负担2174.5元,被告罗*负担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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