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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伊*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与蔡某某、何某某(均未满16周岁)窜至宁乡县花明新区、宁乡县茚田村、湘潭市雨湖区金三角宾馆附近、湘潭市泗洲路玉树林茶楼附近等地,采取持弹弓、钢珠破坏汽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作案7次,盗得香烟合计价值5320元;受损车窗玻璃合计价值32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蔡某某(具体身份不明)、何某某(未满16周岁)驾驶摩托车窜至宁乡县玉潭镇花明新区某栋某号被害人谢某某家门口,刘某某持弹弓、钢珠将谢某某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破坏,何某某从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1条。

2、2014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宁乡县城郊乡茚田村某某酒店门口,刘某某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破坏,何某某进入车内盗得和天下香烟2条,印象云烟1条、软芙蓉王**1条以及人民币3000余元。

3、2014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金三角宾馆附近,刘某某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破坏,何某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4、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泗洲路玉树林茶楼附近,刘某某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车车窗破坏,何某某进入车内盗得几十元现金以及极品芙蓉王香烟2包。

5、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金色都汇小区附近,刘某某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破坏,何某某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6、2014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34号2单元附近,刘某某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越野车车窗玻璃破坏,何某某进入车内盗得现金20余元。

7、2014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何某某窜至湘潭市雨湖区熙春路瑞丽商务酒店前坪,刘某某持弹弓、钢珠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车车窗玻璃破坏,何某某进入车内盗得软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和天下香烟8包、金圣香烟5包。

2014年7月24日17时许,公安干警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旅馆207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经湘潭市**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5320元;受损车窗玻璃价值合计3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称铰,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谢某某、张某某、罗某某、谭某某、李**、周某某、彭某某的陈述以及李**、彭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们的汽车被人砸坏玻璃并被盗走了上述财物。

2、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指认了其作案现场。

3、现场照片证实,李某某、彭某某汽车被损坏情况。

4、汽车维修结算单证实,谭某某、周某某汽车受损的维修费用。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何某某与他共同参与了盗窃。

6、湘潭市**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及汽车损坏的价值。

7、收容教养决定书、解除收容教养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收容教养以及解除收容教养的时间。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干警在益阳市赫山区某某旅馆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何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本案第三、五笔因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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