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上诉人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王**受雇于汉寿**丝厂从事拉丝作业。同年1月25日,王**在从事拉丝作业中因操作不慎,右上肢被钢绳绞伤。王**受伤后被送往常**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28162.67元,后于同年2月19日再次入住常**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6512.63元。2013年6月5日,常德**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右食指、中指指体毁损经手术等系统治疗及临床康复,现右手食指近节中段离断、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处离断并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7级伤残,其右桡骨骨折经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及临床康复,现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期为120天,1人护理30天,Ⅱ期内固定解除术约需6000元,医疗期为15天,需1人护理15天。本次事故发生后,汉寿**丝厂为王**支付了医疗费用34675.30元,张**支付了其他费用1500元。

另查明,王在艮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汉寿**丝厂的组成形式为个人体工商户(个人),其经营者为张**。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张**在本案中是否应对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在汉寿**丝厂务工期间受伤,张**系汉寿**丝厂的经营者,故应认定王**是向张**提供劳务,并接受张**所委托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且由张**向王**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而王**在拉丝作业中操作不慎亦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张**对王**在本次中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赔偿。王**所主张的交通费,虽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依据,但考虑到其支出相关费用的必然性,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75.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76.33元(计算方式为21836元/365天×135天)、护理费24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45天=3600元,因王**此项主张仅为24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37天=1110元,因王**此项主张仅为3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984元(计算方式7440元/年×20年×43%)、鉴定费1000元。此外,王**因本次事故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偏高,综合本案事故责任和其他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38935.63元。因张**在本案中应对王**的损失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张**应向王**支付赔偿款90308.16元(138935.63元×65%)。汉寿**丝厂在本次事故后为王**支付了医疗费用34675.30元,以及张**向王**支付了其他费用15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张**还应向王**支付赔偿款54132.86元(90308.16元-34675.30元-1500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张**赔偿王**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541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9元,由王**473元,张**负担53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和原审被告张**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多赔偿上诉人48627.47元。其所持的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在判决书中陈述为“原告王**在从事拉丝作业中因操作不慎,右上肢被钢绳绞伤”属认定事实不清;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无过错推定原则,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足以证明提供劳务一方在人身安全受损事故中有明显过错的情形下,法律应推定提供劳务一方不存在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原审法院划定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照3.5:6.5的比例划分,属适用法律不当。

王在艮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张**在本案中不是雇主,王**不是张**所雇请。2、王**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张**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王在艮的诉讼请求。其所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张**与王在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王在艮认可其系由案外人徐**打电话联系到“汉寿县六彩拉丝厂”上班。徐**也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在艮系徐**所雇请,“汉寿县六彩拉丝厂”系徐**承包经营。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二款之规定,张**应与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在张**未将实际经营者列为被告的情况下,也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将实际经营者追加为被告。一审法院未通知徐**参加本案诉讼显属程序违法。

张**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内容为,无字号名称,经营者为张**,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北路西侧(原牲猪交易所旁),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拉丝加工,注册号为430722600114238,年检至2010年,执照有效期自二○○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拟证明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4月14日张**没有经营该厂,该厂因未验证也不能经营,只能将厂房、设备出租;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内容为,字号名称为汉寿县六彩拉丝厂,经营者为张**,经营场所为汉寿县龙阳镇扬旗嘴社区辰阳北路西侧(原牲猪交易所旁),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拉丝加工,注册号为430722600114238,发照日期为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拟证明的内容同上。3、演示拉丝机在工作时的视频资料,拟证明拉丝机在工作时设备安全性能良好。

王在艮答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徐**是实际经营承包人,不能作为当时的实际经营人。2、张**如果认为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那么在原审中张**应该申请追加被告,而不是由法院依职权追加。

对张**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厂子没有年检,不应该出租。虽然王**在受伤期间张**没有经营,但是王**确实是在他厂里做事受伤,所以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机器安全度高性能好,该证据应在一审中就要提交,不属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张**提交的证据1、2,确系国家工商部门所发的证照,能反映本案中拉丝厂的相关情况,应予以认定。对张**所提交的证据3,虽然王**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视频资料无法完整反映拉丝机的工作状态,不能达到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起,张**在汉寿县龙阳镇辰阳北路西侧经营拉丝厂,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拉丝加工,注册号为430722600114238。因2011年起未年检,2013年4月15日,张**重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仅将该拉丝厂命名为汉寿县六彩拉丝厂,其余均未变。

2013年1月,王**受雇于张**,在汉寿**丝厂从事拉丝作业。同年1月25日,王**在从事拉丝作业中因操作不慎,未停机即用手去拨机器上灰尘,导致右手和右前臂被机器绞伤。王**受伤后被送往常**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28162.67元。后于同年2月19日再次入住常**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6512.63元。2013年6月5日,常德**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王**右食指、中指指体毁损经手术等系统治疗及临床康复,现右手食指近节中段离断、中指远侧指间关节处离断并近侧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评定为7级伤残,其右桡骨骨折经开放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及临床康复,现未遗留明显功能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其医疗终结期为120天,1人护理30天,Ⅱ期内固定解除术约需6000元,医疗期为15天,需1人护理15天。本次事故发生后,张**为王**支付了医疗费用34675.30元,支付了其他费用1500元。

王**受伤后,2013年7月19日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与汉寿**丝厂的劳动争议,请求汉寿**丝厂向王**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1800元。该委员会于同年7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劳动关系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王在艮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1836元。

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675.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8076.33元(计算方式为21836元/365天×135天)、护理费24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45天=3600元,因王**此项主张仅为24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37天=1110元,因王**此项主张仅为3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984元(计算方式7440元/年×20年×43%)、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935.63元。王**因本次事故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创伤,综合本案事故责任和其他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王**因伤遭受的损失合计为138935.63元,

王**受伤后,因认为张**一直规避责任,故于2013年8月22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起诉,除已付的医疗费外,要求张**赔偿残疾赔偿金6398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668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拉丝厂工作期间受伤,王**与张**就赔偿产生争议。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应对王**受伤承担责任;2、对王**受伤的损失双方应如何分担责任。

1、关于张**是否对王**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张**系汉寿县六彩拉丝厂的业主,王**受张**所委托管理人员的安排进行工作,接受了张**支付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虽然张**上诉提出其已将该厂承包给案外人徐**,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王**确系在该厂工作期间受伤,张**作为该厂的业主,应对雇佣人员在工作期间受伤承担责任。对张**上诉提出的认定雇佣关系错误、一审未追加徐**的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对王**受伤的损失双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未能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未能加强对雇佣人员的安全管理,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而王**在拉丝作业中操作严重不当,未停机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拨机器上的灰,导致受伤,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一审判决张**和王**按65%:35%的比例分担责任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负担1009元,王在艮负担1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