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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何*、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冯**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钱增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更雄诉称:原告与被告何*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树木销售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银杏树300棵;2、规格:高度8.5米,全冠,胸径21公分以上,1.2米起量,土球1.2米;3、运输方式:被告负责运输至铜仁市滨江大道;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十万元,第一车树木装车后由原告结清该车价款(预付定金可扣减),待第一车运送至目的地检验合格后,再预付定金十万元给被告,以此类推;5、树木价格:每棵6000元;6、时间:2012年2月9日前将上述树木运送至指定地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何*支付了定金十万元。2012年1月31日,经被告何*派员与原告到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并告知由被告宋**负责发货。但当晚,被告宋**以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原告无奈同意价格变更为7000元。原告共向二被告支付了17万元(包含10万元定金)货款。2012年2月4日,货物到达铜仁,经检验,树木全部不符合约定要求无法使用。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拒不解决问题,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由于二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与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应支付他人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树木销售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货款17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债务利息;3、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与被答辩人签订《树木销售合同》的是湖南省常德市名贵树木苗园。答辩人只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2、本案的实际供货方为被告宋**。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前,先行与第二被告电话联系谈妥所购树木品种、规格、质量及价款。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答辩人派员与被答辩人一起来邳州找被告宋**。被告宋**单方提高树木价格,答辩人当即决定停止在第二被告宋**处采购树木。但被答辩人单方与被告宋**达成协议,由被告宋**直接向被答辩人供货,且被答辩人并以每棵树200元的价格雇请被答辩人派出的工作人员给其采购的树木进行质量监督。3、原告起诉要求按照银行四倍计算利息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经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了。综上,本案的事实是,被答辩人擅自解除与答辩人的合同后,与被告宋**达成了新的买卖协议。因此答辩人单位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宋**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何*素不相识,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将答辩人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错误;2、答辩人单独与被答辩订立购销合同,答辩人无过错,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下午,一赵姓男子打电话给答辩人,要收购银杏树,答辩人告知赵*,现正值春节,不好收树。未得到答辩人许可的情况下,正月初三早晨,一自称赵*公司的人带原告等5人来邳州,要求答辩人四天之内收购米径20CM的银杏树300棵,答辩人表示有难度。于是原告自己看树、量树,在原告自己认为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共收购答辩人26棵银杏树。收树的当天晚上,原告等人各司其职,严格把关后将树装车。看树后原告付款合计5万元,装车后将余款12万元付清。答辩人支付运费17500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签订了《树木销售合同》,并约定了树种、规格、运输方式、付款方式、树木价格、履行期限。后原告向被告何*支付了定金十万元。2012年1月31日,经何*朋友介绍,被告何*派员与原告一起到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找到被告宋**商谈买树事宜。宋**提出何*所给的价格低,没有与何*洽谈成功。后原告与宋**就银杏树的价格达成合意,宋**带原告看树,看树后,原告支付了部分定金,选定了26棵银杏树,约定7000元每棵。2月1日晚装车后,原告派来监督员对树木进行了查验,后付清总款17万元(包含交给何*的10万元定金,原告与宋**协商好后,其指示何*交付被告宋**)。宋**承担运费17500元,2月2日发货,田**将树木于2月4日运送至目的地铜仁市。2012年2月6日,原告王**在铜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警称自己被宋**骗了,其在公安局陈述:“经朋友介绍得知赵**总在铜仁有个绿化工程,后双方经商谈,于2012年1月29日,我和赵*签订了树木供销合同,由我向赵*供销银杏树。2012年1月30日,我又于湖南**木苗园法定代表人何*签订了树木购销合同,购买银杏树300棵,树木价格6000元每棵,签订合同当天,我就支付10万元给湖南**木苗园(有收据)。因为湖南**木苗园没有银杏树,何*经朋友赵*介绍找到邳州的宋**,由宋**向我供银杏树(我事后才知道的)。由于交货期太急,2012年1月30日何*的工人周**、小*、赵*的司机连夜开车带着我和武*付,于2012年1月31日赶到江苏省邳州市港上镇宋**处。到后我们要求先看货和宋**的公司,宋**说他跟赵*(赵*)为多年朋友,叫我们放心,然后带我们到地里看了一些银杏树,接着就给我们在宾馆开房住下。吃晚饭时,宋**和其弟弟到我们宾馆说6000元的价格太低,如按照6000元的价格就做假皮,要不就加价。我说价格他们(宋**)定,但是要保证质量。经宋**和周**商量后,以7000元每棵的价格口头定了下来。2012年2月1日早上,宋**弟弟带我们去看树,我们也选了一些树,后来宋**就叫我们在车上呆着,说人家看我们是外地人就会把价格抬高,质量他负责。看完树后我在港**业银行取了4万元,给3万元现金的订金给宋**。2012年2月1日下午装货时宋**以没有时间为由,不让我们去看货装车。晚上12点左右,宋**把我们接到装银杏树的现场,那时树木已经全部装车。因为天色太暗,我们看不清树的质量,但是我还是发现一棵树有问题,随即向宋**提出,宋**说那棵树他赔给我们,树款在运费中扣除。因为货期急,我没有办法,就这样于2012年2月2日凌晨发货。货车一发出,我就给了宋**4万元的现金的货款,然后早上6点多钟,我在港上农业银行转账5万元给宋**。余款在中午我叫何*转账给了宋**。宋**出售给我的银杏树总价值182000元,我已经全部付清。2012年2月4日,货到铜仁,正常22小时就能到,但是他们跑了40多个小时。货一到铜仁,我马上叫赵*检收货,但打开车篷一看,26棵树有枯死的,有作假植皮的、有造假土球的,根本不符合质量要求,宋**弄虚作假,宋**又名“宋*”。另查明周**为何*的工作人员,其随原告来邳州,其代表何*和宋**商谈价格,因宋**价格上涨太高双方没有谈拢,何*和宋**没有达成协议。其称来邳州后大概三天的时候,原告王**要求其让何*将钱转给宋**。其称5万元打入王**账户,4.5万元按照王**指示转入张**账户,5000元直接交付给被告宋**。2012年5月8日,王**向二被告发协商函,要求返还货款17万元。同日在铜仁市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6月25日,原告王**与被告何*达成签订和解协议,后未履行。诉讼中因管辖权问题,案件被移送至邳州市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树木购销合同》、和解协议、铜仁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托运运输协议、押金收据、转账凭证、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签订《树木购销合同》后,虽交付10万元定金给被告何*,但后来双方因购买价格问题没能达成合意,致使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何*一方已根据原告指示将全部定金退还。至此双方已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何*签订的《树木购销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何*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何*并无违约行为,且何*并没有收取原告17万元购树款,原告要求被告何*返还货款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难以支持。后原告单方与双被告宋**重新建立了事实上的银杏树购买合同,包含先前交付何*的10万元,原告共购买被告宋**26棵银杏树,累计给付宋**17万元树款,双方均完成了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以2012年2月4日送至铜仁的树木全部不符合约定而无法使用为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与宋**之间的银杏树买卖合同同样不能支持,原告购买宋**银杏树在装车前已经过原告方人员检验,后才发货,根据交易习惯,原告检验后同意发货,被告业已办理托运,原告亦付清货款,后银杏树已发到目的地,合同就履行完毕。关于原告称被告卖给其的的银杏树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铜仁项目部的证明不足以证实,据此其要求解除与宋**的之间的树木买卖合同证据不足,可待有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何*签订的《树木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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