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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系东莞市企**制品有限公司的保安。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害人黎*驾驶货车从宇铭**限公司装完货物,准备离开,到该公司大门口时,陈*要求检查货车的集装箱,黎*拒绝接受检查。陈*与黎*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期间陈*将黎*头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后黎*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于同月19日将陈*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甲、曾**、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监控录像,员工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病历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陈*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龚**提出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辱骂,且先动手打人,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先与被告人发生吵架,后被告人将被害人拉下车,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不能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安排同事带被害人去医院检查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未能反映由被告人安排同事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且部分医疗费并非由被告人支付,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

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本案的刑事部分先行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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