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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严冬破、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严冬破、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严冬破、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童中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严冬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承包的沧港镇沧浪渔场过水湖赊销康宁牌生物肥,价格为每吨2700元,年底给付货款。后原告分八次向两被告提供生物肥共28吨,货款总计75600元。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75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8张,用以证明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先后8次向两被告提供康宁牌生物肥共28吨的情况;

2、原告向厂家康宁牌饲料厂付款的收据存根1张,用以证明生物肥的价格为每吨2700元的情况;

3、短信6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单价以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未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因条件未成就,所以合同未生效,两被告不应向原告给付货款。

被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高**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推销康宁牌生物肥时承诺如果鱼吃了饲料之后在旺季没有长4至6两,原告将不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的2014年8月29日收货单非被告李**本人签名,不能证实二被告收取了该货物,故对该收货单不予采信,该组的其他7份收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交付23吨生物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电子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就交付货物的时间、数量向二被告进行过陈述,不能证明二被告对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李**申请的证人高绍云系被告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严冬破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敬仰渔场供应康宁牌生物肥,价格每吨2700元。后原告分七次向两被告提供康宁牌生物肥,共计23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2014年年底,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沧港镇沧浪渔场合伙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主张原告在供应生物肥之初承诺过“康宁牌生物肥有特效,在鱼类生长的旺季,每尾个体重量可以增加0.4-0.6市斤,若达不到这个效果就不收钱”,故本合同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现在养殖的鱼并未达到预期效果,故条件未成熟,合同未生效,故原告不能主张交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此约定和生物肥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原告已向二被告交付货物,且被告已使用该货物,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且即使双方存在该约定,也应属于合同对货物质量和交付货款的约定,而不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系渔场的合伙人,在收取货物后依法负有交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时间不明确,但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取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价款,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严冬破、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价款6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原告李*负担150.89元,由被告严冬破、李**共同负担69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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