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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联**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于1980年进入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司)工作,中**公司于2003年将浦**司并购重组,2003年5月30日,刘**与浦**司签订《理顺劳动关系协议》,约定浦**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自2003年3月31日解除,并支付刘**截至2003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34500元。之后刘**即进入中**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续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刘**的工作岗位为履带吊结构车间部门排料工程师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7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350元、岗位工资为1880元、保密工资为470元。中**公司以工程机械行业业绩出现下滑、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书面通知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于2014年12月5日之前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刘**认为中**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双方协商不成,刘**遂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中**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7677.73元;2、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4464.44元;3、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992.53元。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公司支付刘**:1、2014年年休假工资2661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7175元。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认定:中**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71775元,刘**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8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尊重并得到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二、刘**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合法有据。法院分别评析如下:一、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中**公司提交大量证据材料意在说明所属工程机械行业业绩出现下滑、公司内部组织机构进行整合调整,因此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所谓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主要包括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出现,如企业迁移、改制、部门撤并以及经营方向等发生重大变化等,且上述情形必须严重至足以阻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方能提出协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中**公司所处的工程机械行业近年业绩出现整体下滑、公司内部机构进行调整均是客观事实,但是中**公司并未进行经济性裁员,刘**所在的排料工程师岗位依然正常运作未受部门合并影响,而且并未出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中**公司未经协商程序,直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刘**的各项诉讼主张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中**公司应向刘**支付赔偿金138940.08元(5789.17元×12个月×2倍)。因刘**自认中**公司已经单方面向其转账支付71775元,故中**公司应当补足差额部分67165.08元,刘**对于仲裁裁决的赔偿金差额67165元及2014年休假工资2661元无异议,中**公司对于休假工资亦无异议,故法院对于2014年休假工资2661元直接予以确认,赔偿金差额应以刘**自认的67165元为准。刘**认为其在中**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公司应当但并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主张中**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6584.28元。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实际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与浦**司协商一致于200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3月31日解除,刘**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中**公司实际用工时间为2003年4月1日,自此即与刘**建立劳动关系,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计算工作年限时不应当计算刘**在浦**司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刘**与中**公司第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第二次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且刘**在中**公司的工作年限尚不足十年,刘**主张中**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67165元;二、限中**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支付2014年休假工资2661元;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刘**1980年9月1日进入浦**司,中**公司于2003年与浦**司并购重组。刘**进入公司以来,在生产一线连续担任现场工程师已有34.5年,最后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789.17元。期间从没有办理过离职手续或中断过工作,每次续签劳动合同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中**公司要求与刘**签订的《续签合同意向书》中,只有根据岗位职责选择二年到五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项,没有提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选项,刘**也从未提出或者申请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之时,刘**已在中**公司连续不间断工作了28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中**公司未依法与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中**公司应于履行最后所欠劳动合同期间,即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支付刘**二倍的工资,共计32个月零五天,中**公司还应支付刘**工资差额186584.28元。2、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中**公司应当承担浦**司对刘**承担的相应法律义务。刘**在浦**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为中**公司的工作年限。中**公司依据政府文件与浦**司并购重组,并于2003年4月1日与刘**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刘**的本人原因和意愿,刘**是在与中**公司已经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并确定连续计算企业工龄之后,才同意于2003年5月30日与浦**司签订理顺劳动关系的协议。刘**所签订的理顺劳动关系协议不是依据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给予经济补偿,所签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中**公司已于2003年完成兼并改制,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时,刘**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早已成立,事实上刘**从未向中**公司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中**公司与刘**2008年后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中**公司无法证明和刘**之间属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例外情形,而唯一的例外情形为刘**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由中**公司支付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的差额186584.28元;3、判令中**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中**公司受全球工程机械行业业绩持续下滑,市场萎缩等客观情况的影响,导致与刘**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11月,中**公司与刘**就变更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中**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刘**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已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刘**经济补偿金71775元。事实上中**公司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前有经过协商程序,一审法院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不清。2、刘**主动提出要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以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当支付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中**公司不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7165元;3、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针对中**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刘**答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的中**公司为原告(2015)岳*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驳回了中**公司要求不需支付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证明中**公司在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中**司对客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与刘**进行了协商,应当支付赔偿金。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12日中联重**机公司裁员补偿金发放明细,证明2014年12月份中**公司裁员的员工数量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的数量。

证据二:(2015)岳*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认定中**公司是违反解除劳动合同,中**公司没有提起上诉。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中**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员工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期满意向书》,证明是刘**要续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对刘**提交的证据,中**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无异议。

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刘**质证称:该证据只有签订固定期限的选项,没有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选项,上诉状已经明确提出该证据并没有证明是刘**提出或者申请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司没有提供证据是刘**要求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刘**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一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中**公司不服本案仲裁裁决起诉刘**的(2015)岳*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中,其诉讼请求为:1、中**公司不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165元;2、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公司收到该判决书后没有上诉。

另查明:2012年2月9日,刘**与中**公司签署《员工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期满意向书》,同意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中**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2012年4月至2014年12月5日之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第一、虽中联**公司因业绩下滑、公司内部机构进行调整,但中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中联**公司也未进行经济性裁员。因此,中联**公司直接书面通知刘**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在中联**公司起诉刘**的(2015)岳*初字第0490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中联**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该判决,该判决认定中联**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并依法驳回了中联**公司的全部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应当向刘**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67165元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中联**公司提出的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6716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第一、刘**与浦**司已经签订《理顺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刘**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03年3月31日,因此,中**公司实际用工日期为2003年4月1日。故上诉人刘**提出的其在浦**司的工作年限应计算在中**公司解除与刘**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内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刘**于2012年2月9日与中**公司签订了《员工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期满意向书》,同意续订三年的劳动合同。且双方也于2012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上述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刘**提出的要求中**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刘**、中**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和中联**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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