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章某某行贿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章某某跟时任长沙市**育服务中心(区教育局下属二级机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任的同学胡*1(已起诉)说想请其帮忙关照赚钱。于是,胡*1向长沙市**育服务中心副主任胡*2(已起诉)打招呼让其帮助章某某在芙蓉区**务中心承租门面转租赚钱,胡*2表示同意。章某某在胡*1的介绍下认识了胡*2。在胡*2、胡*1二人的协调下,原先承租芙蓉区**二中学(迎宾路4号)门面的承租户退租了其租赁的其中300平方米的门面。在胡*2的帮助下,章某某承租了该300平方米的门面,并与芙蓉**务中心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擅自转让或转租则芙蓉**务中心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所出租的门面。但章某某租赁门面后未用于自己经营而是违反合同约定进行了转租,而分管芙蓉**务中心物业管理等工作的胡*2明知章某某将门面转租却未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能,同时,章某某与胡*2约定门面转租赚的钱,胡*1、胡*2、章某某按照4︰4︰2的比例分成。转租获利后,章某某准备向胡*1分钱时,胡*1因同学感情表示不收,于是章某某与胡*2约定赚的钱二人对半分。章某某为感谢胡*2对其关照,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下半年、2015年3月份从其转租收益中提取11万元、7万元、4.5万元人民币送给胡*2,共计22.5万元人民币,胡*2均予以收受。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胡*1涉嫌受贿罪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5月27日电话联系章某某要求其以证人身份到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次日,章某某主动前来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章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向胡*2行贿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对章某某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6月19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电话联系章某某接受传唤,当日,章某某主动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并再次交代了自己的行贿事实。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章某某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22.5万元。

被告人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积极上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过程说明,证人胡*1、胡*2、周某某、曹*的证言,长沙市**务中心的法人资质,胡*2的任免文件,市直事业单位职能职责业务范围情况摸底表、芙蓉**务中心的基本概况及领导职能分工表,门面工作汇报、门面租金调查报告、门面价格调查表、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门面管理制度、门面租赁合同签订审批表及租赁协议样本,章某某与芙蓉**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审批表、非税收入缴款书、营业执照、转租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缴款书,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2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22.5万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某某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已扣押的违法所得22.5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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