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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213号李有村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丁*于2009年1月22向他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三厘,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他多次催收,被告丁*共计偿还了利息1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12594元。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丁*向他借款2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3%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双方的纠纷是因为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而产生的,不是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受法律的保护,他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分三次陆续归还了10000元本金,双方于2015年7月份达成了口头调解协议,由他在一个星期之内偿还原告9000元,后因为原告起诉,该协议未履行。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该笔债务是因为双方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所产生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务是由于双方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产生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的内容脱离了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月22日,被告丁*向原告李*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并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人币贰万贰仟元整,月息0.013元整,借款人丁*条”,被告借款后,共计支付了利息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为1.3%,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之前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该予以冲减。被告丁*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有权随时要被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提出系与原告共同经营地下六合彩形成的债务的意见,因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本金22000元,利息13070元(已按月利率1.3%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

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丁*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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