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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708号麻某某湖南某某建设**司益阳中心支公司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某某与被告湖**限公司、某某保险**中心支公司、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邹**,被告某某保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张**,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被告某某保险**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麻某某诉称:2014年9月,被告湖**限公司(原名桃江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长沙市长飞宾馆装修工程,被告高某某承包了该工程的用工部分。2015年3月,原告麻某某受项目经理吴**及被告高某某的雇请到工地上务工,同年3月28日,原告在工地撤除一堵墙壁时,由于墙壁垮塌,将原告砸伤,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耳鼓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湖**限公司在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故要求被告湖**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2738元,由被告益**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内容均有异议,他公司虽然承担了该工程,但已经将该工程的用工部分转包给高某某,原告是由被告高某某雇请并支付其工资。2015年3月28日原告因自己违规操作才导致受伤,住院医疗费用由他公司为高某某垫付,且另给付了4000元,该笔费用将在高某某未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他公司为高某某雇请的工作人员均购买了工程意外保险,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麻某某非他公司雇请,不应由他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擅自转院,不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所扩大的损失亦不应由他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他公司与被告湖**限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他公司已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已赔付医疗费15965.12元。原、被告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他公司无关,原告所受伤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构成伤残,故要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麻某某是其雇请的,但他也是受雇于湖南**限公司,故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限公司为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原名为桃江县**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3日,被告湖**限公司以原名桃江县**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长沙市**有限公司签订长飞宾馆主楼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长飞宾馆改造工程,吴**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吴**将该工程的用工部分按270元/平方米转包给了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雇请原告麻某某在工地做杂工。2015年3月28日,原告麻某某受被告高某某的指挥,到工地上去拆除一垛墙壁,并讲明了等待高某某来了后再动工,原告麻某某等高某某十来分钟,见其未来,就动手用铁锤打击拆除墙身,因房内黑暗,原告在打击墙身下方时导致墙壁垮塌,原告麻某某躲避不及被墙壁砸伤,被湖南**限公司派人送往长沙正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外耳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异物存留;2、左侧头皮搓裂伤;3、左耳软组织严重挫伤;4、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之后先后在湖南中**附属医院、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0天,共用去医疗费24850.69元,已全由湖南**限公司垫付,另湖南**限公司支付原告门诊费816.5元、救护车费1000元、现金4000元。原告另自行支付治疗费1665元、交通费1494元。原告伤情经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100天、护理50天、营养70天,一年后拆内固定还需全休、治疗、陪护三周,估计医疗费8000元,在拆内固定的一年前需定期检查和左耳听力下降治疗,估计医药费30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另查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原桃江县**责任公司的名义在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为长飞宾馆改造工程投保了某某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某某附加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约定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其中,意外医疗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附件中对伤残等级及给付比例进行了约定,但未向投保人明释,投保人亦未在保险单送达回证上签名。案发后,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5965.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雇请原告麻某某为其务工,在工作时受到伤害应由双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雇主高某某未为麻某某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设施,对务工者监管不力,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麻某某在工作时严重不注意安全,违章操作,是本案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湖**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高某某,应与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湖南**限公司为长飞宾馆装修工程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意外保险及医疗保险,故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湖**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伤残等级标准及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但其约定未向投保人明释,投保人亦未在特别约定上签名,故仍应根据法医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法律规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麻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依法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住院费24850.69元、门诊治疗费2476.5元、继续治疗拆内固定8000元、治疗左耳听力3000元,共计38327.19元(含湖南**限公司已付部分);二、误工费100天×118元/天=11800元;三、护理费50天×99.6元/天=4930元;四、营养费酌情认定800元;五、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六、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含被告湖**限公司已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七、法医鉴定费700元;八、伤残抚慰金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二期治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费21天×118元/天=2478元,护理费21天×98.6元/天=2070.6元。以上各项合计:120745.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麻某某医疗费19900元,伤残补助金53140元,合计73040元。扣除已付15965.12元,尚差57074.88元。

二、被告高某某、被告湖**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853元(含已付30667.19元)。

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湖南**限公司的保险赔偿金15965.12元,由湖南**限公司支付给原告。

上述二、三项互抵后,由被告湖**限公司、高某某支付原告麻某某9150.93元。

四、驳回原告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由各被告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麻某某负担589元,被告高某某、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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