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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诉刘**、贵州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黔东民终字第774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诉刘**、贵州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被告贵**程公司中标承建天柱县消防大队和消防中队的营房工程,被告刘**承揽该工程。2013年12月起原告伍**连续向被告刘**承揽的工程地供应钢材数批,经被告刘**检验合格并签收,货款总价为48749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分三次向原告写下欠条,分别为:2014年1月6日欠287712元,2014年2月27日欠168532元,2014年6月22日欠31252元,并承诺了还款日期且约定到期未付加收每月总货款的2%的违约金。约定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贵州**程公司支付货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伍**购买钢材,在收到钢材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除了货款的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故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因被告贵州大地建筑工程公司不是该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伍**钢材款487496元;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伍**货款利息(其中:287712元货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68532元货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1252元货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上诉称:贵州大**限公司是天柱县消防大队和消除中队两座营房的承建单位,刘**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判认定刘**购买钢材是个人行为错误,贵州大**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出具的《欠条》承诺还款期限并约定到期未还支付货款2%的违约金,故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月利率2%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程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贵州大**限公司是天柱县消防大队和消除中队营房的承建单位,刘**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判认定刘**购买钢材是个人行为错误,贵州大**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出具的《欠条》承诺还款期限并约定到期未还支付货款2%的违约金,故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月利率2%的违约金”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刘**因欠伍**货款487496元分三次写下欠条约定了违约金和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刘**以个人名义所写“欠条”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刘**具有法律约束力。刘**并不是以贵州大**限公司的名义向伍**购买钢材,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月利率2%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刘**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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