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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周**、周**、周**、周**、周*之与被告沈**、中国人**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周**、周**、周*之与被告沈**、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周**、周**、周**、周*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沈**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周**、周**、周**、周*之诉称:2013年9月9日16时8分许,六原告之母金**在汉寿县毛家淮回维乡牛路村路段横穿道路时,被被告沈**驾驶的湘J2P918轻型自卸货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查实,湘J2P918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六原告认为,其母金雪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依法应获得赔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六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5030.1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汉寿县公安局毛家滩派出所与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委员会出示的二份“证明”,用以证明六原告系死者金**的子女;

2、被告沈**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湘J2P918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沈**具有驾驶资格及湘J2P918轻型自卸货车有行驶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4、病案资料及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六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花费医药费的具体数额;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六原告母亲金**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户口注销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1、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2、要求原告弥补被告因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沈**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只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偿,大概是总医疗费的80%;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被告沈**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对原提交的第1、2、4、5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5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持异议,认为其最多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只承担总医疗费的80%。本院认为,证据3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和案件事实证据作出的,被告沈**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被告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是死者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凭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认为其只赔偿医疗费的80%,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下午,被告沈**驾驶湘J2P918轻型自卸货车从汉寿县太子庙载水泥沿国道319经牛路村前往朱**方向,当日16时07分,车行至汉寿县毛家滩回维乡牛路村路段时,其车头部左侧与由东向西从一客运车尾后横穿道路的行人金**相撞,造成金**倒地受伤,后送常德**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8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汉公交认字(2013)第09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与死者金**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未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沈**为湘J2P918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13年8月21日为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1日24时止。

死者金**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住院2天,死者生前系农村居民,于1942年11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等六原告的母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六原告依法应当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6210.8元(以原告提交的死者金**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83720元(2013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赔偿年限按10年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8372元/年×10年=83720元);3、丧葬费20014元(2012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28元);4、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其他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交通费系必然开支,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5、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6、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7、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案侵权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2164.8元。

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作为湘J2P918轻型自卸货车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六原告损失116270.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6270.8元(含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原告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45894元(162164.8元-6270.8元-110000元),应依事故同等责任按比例进行分担,因金雪梅系行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8条的规定,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六原告损失27536.4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45030.1元,金额偏高,超过了法定赔偿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沈**以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弥补其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扣押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德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周**、周**、周**、周**、周*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27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沈**赔偿原告周**、周**、周**、周**、周**、周*之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75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周**、周**、周**、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沈**负担1585元,原告周**、周**、周**、周**、周**、周*之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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