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周*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周*与李*均在汉寿从事饲料生意,同年11月24日,双方结算后李*尚欠周*货款266689元。李*除给周*出具借据一份外,还与周*口头约定款于2012年年底偿还。期限届满后,虽然周*多次索讨,李*亦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周*进行饲料买卖而欠周*货款,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周*支付货款,故周*要求李*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李*辩称其不欠周*货款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李*偿还周*货款266689元,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只存在借款意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案件定性错误,当事人诉请的是民间借贷,但法院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处理,属于超诉讼请求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1月24日借款凭条上由李*注明:“截止本日双方所有文字依据一律废止,以凭此据结算。此款为2012年质量保证的承诺,标准为2011年质量标准。”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偿还期限。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

本案中,李*与周*在2011年度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已经得到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2011年11月24日的凭证虽表述“借款凭证”,但从该份凭证表述的内容看,该份凭证实际为结算单,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此,根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凭据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虽然表述为借款,但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周*在起诉时虽然诉请是要求李*偿还借款,且原审法院亦以民间借贷审查立案,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周*明确表示诉争的款项系饲料买卖结算后李*所欠货款,周*起诉要求李*偿还所欠货款,其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亦同属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经审查,本案属法院审查后对案由的变更,并非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变更案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