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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株洲支行与雷**、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株洲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诉被告雷**、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支行诉称:被告雷**向原告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并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052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发放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36个月,以月利率1.5%计息,每月5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9笔向被告雷**发放贷款283700元,但被告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4909.17元和利息36989.33元。原告广发**支行向被告雷**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雷**签订的编号为141139000525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雷**、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4909.17元和利息(含罚息、复*)36989.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雷**、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广发**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贷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欠款本息说明,证明被告雷**欠款违约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证明原告为该借款委托律师进行催收诉讼及发生的代理费2.2万元。

被告雷**、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6日,被告雷**向原告申请50万元信用贷款,并填写了《广**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编号为141139000525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雷**人民币20万元整的循环额度的信用贷款,用于被告雷**的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周转,授信额度有效期为三十六个月,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放款及还款帐号均为6214624138000003918,被告自实际使用贷款起,每月5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等额还款方式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为合同贷款利率上浮30%。广**行生意人卡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30(2)规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1.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3)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六条循环额度条款:“36.(6)若发生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入283700元到被告雷**指定的账户,帐号为6214624138000003918,但被告雷**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9月14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4909.17元和利息36989.33元,合计22189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雷**、李**系夫妻关系。

关于诉讼标的为221898.5元律师代理费收取多少?

根据湖南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1万元以内(含1万元)500-1000元,1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不超过5%,10万元至50万元不超过4%。750+90000*5%+121898.5*4%=10125.92元,律师代理费为10125.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雷**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雷**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贷款系被告雷**与李**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李**共同偿还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雷**、李**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0125.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2013年8月23日原告广发银**株洲支行与被告雷**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41139000525;

被告雷**、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贷款本金184909.17元和利息36989.33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21898.5元;

被告雷**、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125.94元;

驳回原告广发银**株洲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8元,减半收取2479元,由被告雷**、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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