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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平诉湖南**限公司、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因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被告周*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何*诉称:2015年5月29日,何*与巨**司、周*签订两份合同,合同金额为共计80万。巨**司还写下承诺书,保证在合同到期之日无条件偿还本金,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巨合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在1个工作日日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及收益。但直至今日,周*和巨**司都迟迟没有偿还本金及红利。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周*和巨**司立即向何*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周*和巨**司按约定利率为1.5%的标准向何*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周*和巨**司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5%的标准向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4.周*和巨**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违约金,况且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借款利率,何*也主张了借款利息,应驳回何*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周*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何*与周*、巨**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JHLC第1505235号和JHLC第1505236号。

合同编号为1505235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何*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将自有资金60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何*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月分红率1.5%向何*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应支付红利35371元;周*在2015年9月26日一次性归还何*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周*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何*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所得。

合同编号为1505236号的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何*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8月21日期间,将自有资金200000元交周*投资管理,周*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何*不得干涉。合同第三条约定,周*按月分红率1.5%向何*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应支付红利8322元;周*在2015年8月22日一次性归还何*本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周*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何*固定分红的部分,归周*所得。

上述两份合同的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周*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周*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何*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何*。合同第九条约定,周*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周*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何*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周*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2015年6月2日,巨**司向何*出具《承诺书》,承诺巨**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合同签订当日,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支付了800000元,巨**司替周*向何*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周*及巨**司向何*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及之前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与周*、巨**司签订的《合同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何*将自有资金交由周*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周*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何*与周*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何*和周*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合同书》、《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周*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收到何*的借款后,仅向何*支付了2015年8月31日及其之前的利息。因此,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巨**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于该借款已经到期,本院对何*要求周*和巨**司立即归还8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在要求周*和巨**司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的同时,还要求每日按拖欠借款本金的0.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最**法院关于逾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何*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某借款利息(按本金800000元和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湖南**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湖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追偿;

五、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20元,由周*、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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