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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诉湖南**限公司、郭**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因与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被告郭*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曾*诉称: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曾*与郭*、巨**司签订了三份委托合同,约定曾*共向郭*委托投资90000元,年分红率19.2%。曾*支付了该款后,巨**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但郭*和巨**司只向曾*支付到2015年7月底的红利,其后的利息和本金以资金困难为由未再支付,郭*和巨**司的行为使曾*深感不安。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曾*与郭*、巨**司签订的三份委托合同,由郭*、巨**司向曾*返还本金9万元;2.由郭*、巨**司向曾*按本金2%的比率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的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等,即1800元每月;3.由郭*、巨**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与本案相关的费用;4.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郭*、巨**司支付其有可能迟延履行法院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巨**司辩称:曾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过高,在合同期内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6%的标准主张利息。

郭*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6日,曾*与郭*、巨**司先后签订了三份《委托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JHLC第1312203、1312220、1401222号。该三份合同的第二条均约定,曾*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年内,将自有资金30000元交郭*投资管理,郭*自主决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经营的项目下进行投资运作,曾*不得干涉。第三条均约定,郭*按年19.2%的年分红率(月分红率1.6%)向曾*支付固定分红;分红时间为每月15日支付上月红利,共24期,每期480元;郭*在合同到期日的次日一次性归还曾*该份合同的投资本金;郭*通过自主运营所获得的高出支付曾*固定分红的部分,归郭*所得。合同第七条约定,巨**司承诺保证郭*财务真实情况和偿债能力,当郭*出现不可抗性风险等情形影响曾*本金及分红安全时,巨**司承诺无条件隔日代偿给曾*。合同第九条约定,郭*逾期支付分红,每日按投资本金总额的0.2%支付违约金;郭*逾期支付本金,每日按投资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作为合同附件,巨**司也向曾*出具《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巨**司在《投资人受益说明书》中明确保证如果到期项目方未按时支付收益,将在一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所欠本金和收益。巨**司在《证明书》中明确表示若郭*在项目投资和项目经营上出现任何重大失误或出现任何不可抗风险等因素而影响投资人本金及收益时,将依照投资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并隔日无条件进行代偿。三份合同签订当日,曾*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共支付了投资款30000元,巨**司替郭*向曾*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郭*及巨**司向曾*支付了三份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后续利息因资金困难未再支付,本金也未予归还。曾*对其三份投资的安全性深感不安,遂在合同到期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收据、《投资人受益说明书》、《证明书》、《红利支付明细表》各三份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与郭*、巨**司签订的三份《委托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约定,曾*将自有资金交由郭*投资管理后,无权干涉郭*对该资金的运作,也不承担投资风险,但收取固定收益,故曾*与郭*之间因投资产生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曾*和郭*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委托合同》、《投资人受益说明书》和《证明书》的规定,巨**司对郭*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收到曾*的借款后,仅向曾*支付了2015年7月31日及其之前的利息。因此,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巨**司也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曾*因对其投资安全的担忧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曾*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也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曾*要求解除三份《委托合同》,由于该三份合同均已到期,合同效力已经终止,无需法院解除。由于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故曾*要求郭*和巨**司归还9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曾*还要求郭*和巨**司支付其打印和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曾*借款本金90000元;

二、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曾*借款利息(按本金90000元和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湖南**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湖南**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追偿;

五、驳回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郭*、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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