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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担任记录。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谈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关系尚可,但自原告怀孕后小孩即将出生开始,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演变为被告对原告不断实施家暴。小孩出生后因生活所需,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女儿谈某乙三岁前一直由原告及自己母亲照顾,后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定期给付生活费。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相反还不断恶化,以致不可调和。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仅未共同生活居住,平时也很少联系,婚姻关系有名无实,无法维系。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户籍证明,欲证明婚生女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家暴,双方经常争吵不属实。现在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如果以家暴的名义起诉,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被告对其辩称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30日生育一女谈某乙,现年6周岁,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又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因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本着小孩随谁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本院判决婚生女谈某乙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但原告应承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鉴于本区农村生活水平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判决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谈某乙(现年6周岁),由被告谈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时止,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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