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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石门支公司与刘**、向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春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5)石*太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向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6时30分,向春元驾驶的车牌号为1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石门县X002线澧县火连坡至罗坪垭村路段,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2号的普通摩托车(后载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刘**被送往石**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5884.34元。该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春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刘**伤情经常德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全休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事后,平安**公司支付医疗费4707元,向春元向刘**支付医疗费18000元以及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23000元。又查明,向春元驾驶的1号轻型货车已在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另查明,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

原审法院认为,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向春元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刘**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向春元为事故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现该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刘**身体受伤以及财产损失,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对于刘**的各项损失,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对医疗费5884.34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500元,刘**诉请数额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6000元,每天100元的标准无相关依据,根据受伤情况,酌定每天30元为宜,经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对于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实际花费,酌定交通费400元。至于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扣减20%的意见,以及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的意见,因无相关依据,不予采信。至于平安**公司辩称不应负担鉴定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刘**因受伤共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884.34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588.3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以上损失均在平安**公司承保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其应对刘**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司石门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5884.34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车损15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计26588.34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707元,实际应赔偿21881.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向春元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向春元垫付费用23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司石门支公司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4707元,实际应返还18293元;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刘**负担66元,被告向春元负担2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比例20%,上诉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刘**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1200元的赔偿责任,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176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1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1、原判认定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赔偿标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2、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与被上诉人刘**没有关系,保险公司与向春*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刘**;3、鉴定费用1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向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春元答辩称,因事故车辆已购买了保险,所有的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保险公司可在医院用药时进行控制,故向春元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费。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判结合当地生活标准,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恰当。

(二)、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刘**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23天,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全休4个月,护理2个月。原审法院结合刘**因本事故受到伤害的程度,考虑受害人受伤时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请求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20%自付比例,其如欲援引该内容核定医疗费用,则必须就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和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系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平安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石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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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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