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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某某、黄某某、刘*甲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陈某某、黄某某、刘*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陈某某、刘*甲、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在耒阳市灶市火车站偶遇被害人廖**,刘**遂将廖**带往其家,廖**在刘**家居住十余天后产下一女婴,刘**认为被害人廖**患有精神病及生下女婴后经济拮据,刘**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找寻买家,欲将廖**出卖给别人以弥补自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戊处获悉朱**(常宁市兰江乡人)想花钱帮其儿子朱*乙讨老婆一事,便告知熟知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与陈某某即商议将廖**卖给朱**父子,并从中获利。

2014年7月22日,朱*甲父子及杨某某、刘**、刘**等人坐车到耒阳市后联系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刘**,刘**让被告人刘**(刘**的妹妹)带陈某某到其家并领出廖**,后将廖**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朱*甲父子,陈某某、黄某某从中非法牟利各500元,被告人刘**将非法牟取的3000元交给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退缴违法所得。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刘*甲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刘**、陈某某、黄某某、刘*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某只是想通过做媒得到一笔介绍费,其并不了解廖**的基本情况,没有与陈某某有合谋的行为。本案中黄某某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刘**在耒阳市灶市火车站偶遇被害人廖**,刘**遂将廖**带往其家,廖**在刘**家居住十余天后产下一女婴,刘**认为被害人廖**患有精神病及生下女婴后经济拮据,于是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帮忙找寻买家,欲将廖**出卖给别人以弥补自已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在刘*戊处获悉朱**(常宁市兰江乡人)想花钱帮其儿子朱*乙讨老婆一事,便告知熟知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与陈某某即商议将廖**卖给朱**父子,并从中获利。

2014年7月22日,朱*甲父子及杨某某、刘**、刘**等人坐车来到耒阳市后联系黄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联系被告人刘**,刘**让被告人刘**(刘**的妹妹)带陈某某到其家并领出廖**,后将廖**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朱*甲父子,陈某某、黄某某从中非法牟利各500元,被告人刘**将非法牟取的3000元交给刘**。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常宁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刘**在常宁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陈某某、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救助人员交接表及被害人户籍信息、关于收养婴儿的报告、通话记录、病例资料、情况说明、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朱**、朱**、刘*丁、杨某某、刘*戊、刘*乙、刘*丙、王某某、谭某某、夏某某、廖**的证言;被害人廖**的陈述;被告人刘**、陈某某、黄某某、刘*甲的供述与辩解;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陈某某、黄某某、刘*甲无视国家法律,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陈某某、黄某某、刘*甲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系犯意的提出者,大部分赃款归其所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甲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某没有合谋将廖**卖与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均证明两人商议将廖**卖与朱*甲父子,并从中牟取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陈某某、黄某某、刘*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陈某某已将非法所得予以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刘*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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