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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谭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申请,作出(2015)衡蒸鹰民二初字第71-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谭某某、张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凤凰中路9号高星明居1号楼1016室,并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4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1.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500元/天。被告谭某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应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谭某某的妻子,应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5920元、违约金84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二被告身份资料。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张某某未予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谭某某因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到期付息10000元整,逾期未还按1500元/天给付违约金。被告谭某某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DAO980吊车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谭某某支付借款4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谭某某支付借款20000元。因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谭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谭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谭某某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谭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谭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理家庭财产所负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此标准向原告给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因被告谭某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借款420000元,并以4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向原告王某某计付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谭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4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计付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99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共计13669元,由被告谭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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