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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黄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9月1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将一台车牌号为湘DJ7878的宝马5系轿车停在衡阳市华兴开发区晓*北街西侧的尚书房住宅小区附近路边,被正在该处打扫卫生的清洁工即被害人肖某某发现,于是被害人肖某某便叫被告人何某某将车移开,以便其打扫卫生,被告人何某某以停车时间不长为由拒不移开,双方为此发生口角。

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叫上被告人黄某某一同前往与被害人肖某某发生口角的地点,准备找被害人肖某某麻烦。在路过凤凰中街时,被告人黄某某陪同被告人何某某在旁边的万和日杂百货店内购买了一个拖把作为作案工具,随后被告人何某某又电话联系了一个绰号叫“三子”的男子(现在逃)过来帮忙。“三子”接到电话后便驾驶一辆红色无车牌的长城牌SUV型小轿车,赶到南**学新附二医院正大门对面的大路边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会合。三人会面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载着何某某与“三子”一路寻找被害人肖某某。当被告人何某某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在晓霞街与解放大道交汇处附近的一南杂店门口时,被告人黄某某便将车停在路边等候,被告人何某某下车后用拖把木棍、“三子”用现场一条木凳一同对被害人肖某某进行殴打,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何某某和“三子”一起逃离现场。

经湖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残疾程度评定为七级,伤后休息时间为122日,伤后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医疗发票认可,住院前30天每日2人陪护,后92天每日1人陪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在案发后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320000元经济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家属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一次性赔偿了220000元(先行赔付的320000元除外),被害人肖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湖南**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召集他人并手持拖把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搭载何某某和“三子”寻找被害人并在案发现场接应等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衡南县司法局,被告人黄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耒阳市司法局分别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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