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银**限公司销售部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周**、石朝阳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湘潭银**限公司销售部与被申请人湖**有限公司、周**、石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有限公司、周**、石朝阳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傅*敢自愿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湘CX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湖**有限公司、周**、石朝阳的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查封担保人傅**的牌号为湘CXXXXX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一辆。

申请人湘潭银**限公司销售部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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