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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起开始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货款。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付10000元,余款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但被告此后仅向原告偿付15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3000元货款并从2014年2月1日起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计算至货款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罚息为逾期利息的50%)。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8000元货款,扣除已偿还的15000元后,尚拖欠3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事实和理由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从2011年3月起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用于生产花纸的PET膜。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后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货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PET膜货款肆万捌仟元整,2012年农历年底付壹万,2013年农历年底付清,廖松林条,2012年11月12日。”此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剩余3300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未予付清。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3000元货款和逾期利息及罚息是否合理有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尚拖欠原告33000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向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2013年农历年底之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对逾期罚息利率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之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货款3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廖**承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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