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岳阳城**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岳阳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城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原系港务公司工作人员,港务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并出具工资条,李**的工资条上载明了工资组成,包括50元的加班工资(加班费)或100元的加班工资、200元的加班工资。2012年11月4日,李**在城陵矶港完成作业下火车时不慎摔倒受伤,当即送往岳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1月李**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3月18日岳阳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为工伤,2013年8月8日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伤残等级为柒级。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认定李**的“本人工资”为2093.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13.42元。李**主张:2013年9月26日李**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中,港务公司把2008年7月17日李**的参保工资2093.34元作为其2012年11月4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错误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造成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2963.98元,理应进行赔偿;李**2009年-2012年在港口火车工业站法定节日加班,港务公司只发放了50元一天的法定节日加班费,理应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李**补偿12161.87元。港务公司主张没有在节假日加班。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3月3日对李**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李**2014年2月28日递交的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因是其已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无法补办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时,才有权管辖劳动者提起的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诉讼。本案中,李**和港务公司对李**缴纳了工伤保险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港务公司是否足额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李**关于要求港务公司赔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损失22963.98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二、李**要求港务公司补偿2009年-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1.87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2014年4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16日中止审理,其后中止审理近一年,并未按简易程序规定时间结案,审判员无任何事实证据就违法错误判决,没有尽公正司法责任义务,已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二、2008年7月17日上诉人参保工资是2093.34元,被上诉人从未上调过,将2093.34元作为上诉人在2012年11月4日受伤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申报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性补助金,违反了国家工伤条件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条和银行工资清单,实际上上诉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59.80元,因此造成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损失22963.98元。三、关于加班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发放的节假日加班字据原始工资条,另外还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所作关于被上诉人员工皮继绪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的(2013)楼民城初字第264号判决书,都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为此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节假日加班费12161.87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伤和法定节假日二项损失共计35125.8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港务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李**退休前其所在单位港务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港务公司没有足额为李**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解决,李**无需走司法途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正确的。二、李**要求补偿2009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每年共计11天,其提交的部分月工资条上及其上记载的“加班”即使是真实的,但其并未提交当月在具体的某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对要求支付2009年至2012年共5年期间法定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1.87元提交有据可查的合理计算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一份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岳市劳仲裁字(2013)第82号仲裁仲裁裁决书和一份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楼民城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拟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被上诉人港务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另外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港务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提交的港务公司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月工资发放表中,多数月份的工资报酬中都有加班费,金额从50元、100元、150元、200元不等。另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李**因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其与港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2013)楼民城初字第179号裁定,分别向湖南**民法院、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抗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中止审理。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上诉人主张的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二、上诉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三、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一,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法院受理的是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纠纷,对于用人单位缴费数额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件》的相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赋予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缴纳社会保险的数额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由法院受理。本案中,李**就是基于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而发生的争议,因此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畴,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主张的是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就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李**所提交的港务公司的月工资条只能证明其存在加班并且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上述加班情况系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发生的,因此,李**称港务公司应当补偿其2009年至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因李**就(2013)楼民城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并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因申诉、抗诉的结果影响到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