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长沙**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工作人员,2009年起担任该局直属事业单位长沙市天心区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协调中心(以下简称数字化中心)主任,负责该中心的全面工作。

(一)受贿罪

被告人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承揽区城管局数字化平台维*、采购等项目过程中及区城管局对各街道数字化城管每月绩效考核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6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尹*负责区城管局大屏幕维保项目工作,委托本市天心区政府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合同制工作人员李*(另案处理)帮忙参与该项目招标需求条件及项目参数设置。李*在参与帮忙的过程中了解该项目的情况后,向被告人尹*提出想挂靠一个公司参与投标,请托尹*给予关照,并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被告人尹*在明知李*不符合招投标的法律规定及条件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并为其周旋。被告人尹*告知该项目经办人数字化中心工作人员朱美美及担任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区城管局副局长段某某推荐,要他们予以关照。尔后,李*挂靠湖南圣**限公司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2013年9月份,被告人尹*为获取上述李*承诺的感谢费,以借款或者赞助空气净化器等理由分2次向李*索要合计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09年,被告人尹*负责区城管局数字化平台大屏幕采购项目过程中,湖南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业务经理谭某某请托被告人尹*给予关照,被告人尹*表示同意并向本市天心区财政局招标办推荐新**公司的产品,且在制作招标技术方案时大部分采用新**公司的技术参数,使得新**公司顺利中标。事后,被告人尹*收受谭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3、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尹*在区城管局对各街道数字化城管每月绩效考核中,利用担任区城**化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相关街道在考核排名及到市城管局协调销案等事项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现金合计19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长沙市天**事处城管办主任肖某某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予以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尹*6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现金,合计114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长沙市**道办事处主管城管工作的谭某某、杨某某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予以关照,先后分4次送给被告人尹*现金合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3)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长沙市**道办事处分管城管工作的孙某某、汪*先后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予以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尹*400元至600元不等的现金,合计28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4)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长沙市**道办事处分管城管工作的谢某某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以及协调数字化案件销案处理予以关照,分3次送给被告人尹*现金合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5)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长沙市**道办事处分管城管工作的贺某某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予以关照,分2次送给被告人尹*合计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二)挪用公款罪

2014年下半年起,区城管局为了促进城管工作的开展,对各街道未完成数字化案卷处置工作导致考核扣分的责任人实施罚款制度,每一起扣分案卷罚款人民币2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尹*负责收缴和保管扣罚的资金。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尹*共收缴和保管各街道上交的罚款5万余元,并将该款项存入其卡号为6228481091070531312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上。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尹*获悉李*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从其保管的对各街道未完成数字化案卷考核任务的罚款中支取12000元,用于归还其收受李*的20000元贿赂款。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尹*因涉嫌受贿罪被传唤至本院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政府采购合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扣押财物清单、银行流水记录、政府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审批表、评标结论书、发票、区城管局委任命文件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朱**、李*、许某某、刘*、杜*等18人的证言: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被告人尹*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涉嫌受贿罪。1、根据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各街道办事处奖励给被告人尹*的钱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尹*为各街道城管考核排名提供帮助是其职责所在,并非利用职务之便。各街道在考核排名中名列前茅,不能定义为该罪名构成要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各街道在奖励基金中支出给被告人尹*的钱是一种奖励。2、被告人尹*借用李*的10000元,仅凭相对人李*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尹*的行为是索要。由李*出资10000元购买的空气净化器,更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尹*受贿。一开始被告人尹*提出的就是为办公室赞助一台空气净化器,购进的空气净化器客观存在,也一直用于数字化平台公用。购进价格为7880元,被告人尹*在此一万元当中充其量也就占有了2120元。接受谭某某的2000元,其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受贿罪。二、关于挪用公款罪。1、被告人尹*挪用的12000元款项,系单位委托其临时保管的款项,与其职务毫无关系;2、被告人尹*虽然从其个人的该存折上取出了12000元拟归还其借款,但根据被告人尹*所在单位证明,该存折上“存在个人存款和该笔罚款混存的情况”被告人尹*从中取出的12000元是公款还是私款无从区分;3、被告人尹*所在单位证明该笔款项全部为个人上交的现金,不属于公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系区城管局工作人员,2009年起担任该局直属事业单位数字化中心主任,负责该中心的全面工作。

(一)受贿罪

被告人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承揽区城管局数字化平台维*、采购等项目过程中及区城管局对各街道数字化城管每月绩效考核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7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尹*负责区城管局大屏幕维保项目工作,委托本市天心区政府电子政务管理办公室合同制工作人员李*(另案处理)帮忙参与该项目招标需求条件及项目参数设置。李*在参与帮忙的过程中了解该项目的情况后,向被告人尹*提出想挂靠一个公司参与投标,请托尹*给予关照,并表示事成后予以感谢。被告人尹*在明知李*不符合招投标的法律规定及条件的情况下仍表示同意并为其周旋。被告人尹*告知该项目经办人数字化中心工作人员朱美美及担任评标委员会评委的区城管局副局长段某某,要他们予以关照。尔后,李*挂靠湖南圣**限公司参与投标并顺利中标。2013年9月份,被告人尹*为获取上述李*承诺的感谢费,以借款为由向李*索要10000元。此后,被告人尹*要李*向数字化中心赞助一台空气净化器,李*给被告人尹*10000元。被告人尹*将其母亲赠送给他的一台空气净化器放置在城管**心办公室公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所在单位区城管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尹*为区数字化城管平台购置空气净化器一事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尹*从其母亲处(天狮直销店)购买空气净化器一台(由李*出资1万元赞助),此空气净化器到目前为止,一直用于数字化平台公用。该空气净化器价值人民币7880元。余款2120元,被告人尹*未退还给李*。被告人尹*2次合计向李*索要人民币12120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2、2009年,被告人尹*负责区城管局数字化平台大屏幕采购项目过程中,新**公司业务经理谭某某请托被告人尹*给予关照,被告人尹*表示同意并向本市天心区财政局招标办推荐新**公司的产品,且在制作招标技术方案时大部分采用新**公司的技术参数,使得新**公司顺利中标。事后,被告人尹*收受谭某某所送的现金2000元。

3、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尹*在区城管局对各街道数字化城管每月绩效考核中,利用担任区城**化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相关街道在考核排名及到市城管局协调销案等事项谋取利益,收受相关人员现金合计196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长沙市天**事处城管办主任肖某某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予以关照,多次送给被告人尹*600元至2000元不等的现金,合计114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2)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长沙市**道办事处主管城管工作的谭某某、杨某某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予以关照,先后分4次送给被告人尹*现金合计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3)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长沙市**道办事处分管城管工作的孙某某、汪*先后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予以关照,先后多次送给被告人尹*400元至600元不等的现金,合计28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4)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长沙市**道办事处分管城管工作的谢某某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以及协调数字化案件销案处理予以关照,分3次送给被告人尹*现金合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5)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长沙市**道办事处分管城管工作的贺某某请托被告人尹*在城管考核中将该办事处排名靠前予以关照,分2次送给被告人尹*合计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尹*收受上述款项后均用于个人消费。

(二)挪用公款

2014年下半年起,区城管局为了促进城管工作的开展,对各街道未完成数字化案卷处置工作导致考核扣分的责任人实施罚款制度,每一起扣分案卷罚款人民币200元至1000元不等,被告人尹*负责收缴和保管扣罚的资金。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尹*共收缴和保管各街道上交的罚款5万余元,并将该款项存入其卡号为6228481091070531312的农业银行储蓄卡上。

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尹*获悉李*被检察机关查处后,从其保管的对各街道未完成数字化案卷考核任务的罚款中支取1.2万元,从其招商银行账户支取8000元,向李*的姐姐李*某归还其收受李*的2万元贿赂款,李*的姐姐没有收,但向被告人尹*出具了一张收条,且将收条的时间写在2015年5月15日。庭审时,被告人尹*供述该2万元其带回后放在办公桌抽屉。

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尹*因涉嫌受贿罪被传唤至天心区检察院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犯罪的罪行。案发后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2015年7月2日,区城管局向本院出具请求对被告人尹*从轻处理的报告。鉴于是初犯,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处理,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尹*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尹*出生于1969年10月29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天心区城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实长沙市天心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协调中心为区城管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负责全区城数字化案卷派遣、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负责区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应急指挥平台的运行、升级和维护工作等。

3、天心区城管委任命文件,证实天心**字化中心主任为尹*。

4、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尹*2007年至2014年度均参与了天心区城管局年度考核。

(二)被告人尹*受贿10000元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区城管局数字化平台有一个维保项目,被告人尹*请区电政办的李*参与了项目需求及服务标准的制定。李*知道了招投标的内容、参数、价格等,就说他想借个公司来参与投标。其同意后,李*借用的公司中标说要感谢一、两万元钱。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尹*就以借的名义问李*要了10000元钱。后来这10000元钱实际上也没有还。此后被告人尹*要李*给城管局数字化平台赞助一台空气净化器。后来李*送了10000元钱给被告人尹*。被告人尹*将其母亲送的一台空气净化器放置在城管局数字化平台公用,该空气净化器购买价格7880元。李*于2015年5月15号进去了,被告人尹*担心收李*的2万元钱出问题。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尹*从其农业银行卡上取了12000元,从招商银行取了8000元。找到李*的姐姐李*某,要还李*的2万元钱。李*某就说,钱不会收,收条可以打。收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5月15日。

2、证人朱美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是区城**化中心主任。2013年下半年,系统平台需要进行维护保养。被告人尹*和段某某局长明确表示,维保项目给李*去做,但需要通过正常流程。维保项目的计划书是由许某某草拟的,拟好之后,其按照被告人尹*的要求发给李*,所以李*提前知道了计划书的内容,能够以合理的价格提出竞标价。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天心区城管局的大屏幕要进行维保,被告人尹*找其帮忙,李*做了相关服务要求和招标条件,对这个项目非常熟悉。其分别跟朱**和被告人尹*讲自己想做这个项目,借用一个公司来投标,朱**和被告人尹*都说可以。被告人尹*还向段局长提起李*借用公司参与大屏幕维保项目的事。最后李*借用的圣**司中标了,中标价是168500元。2013年8月、9月份,就在项目中标后不久,被告人尹*向李*借10000块钱,还说有钱就还,但没说什么时候还,也没打借条。后来也没提出要还钱。还是中标不久,被告人尹*在办公室要李*赞助他一台空气净化器,李*就拿出10000元给了被告人尹*。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数字化平台维保项目其参与草拟了计划书,包括该项目的基本情况、项目的预算等。这个项目是由被告人尹*负责,朱**负责跑财政等手续性的东西。报告出来交给了朱**。

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是湖**公司的员工。2013年天**管局数字化平台维保项目是天心区政府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李*借其公司的资质在做这个项目。投标文件书上报的预算价格是李*让报的,好像是160000余元,最后也是以这个价格中标的。

6、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数字化平台维保项目是数字化中心主任尹*负责,朱美美主要负责跑财政及向领导报批等手续性的东西,尹*和许某某制定的招标文件。在这个维保项目招投标前,尹*向其提出,天心区电政办工作人员李*想借一个公司来做这个项目,向其推荐李*。后来中标单位是开福区的一家公司,实际上是李*在做。2013年9月份,尹*搬来一台空气净化器,说我总抽烟,办公室空气不好,他买了一台空气净化器来用。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下班后,尹*打电话找到李*某,说要还他欠李*的两万元钱,然后就在韶山路上的延年酒店见的面。尹*拿出了20000元,其没有收。收条是尹*要打的,其按尹*说的给打的收条,打完收条交给尹*就走了。

8、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要尹*去推销空气净化器,他就拿了一台空气净化器放在他自己的办公室里,也没有给钱。

9、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3年11月5日,天狮**公司销售天狮空气净化器1台,售价7880元。

10、政府采购合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书及入账通知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天**管局与湖南圣**限公司就天**管局城管数字化中心网络平台维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价为168500元,维保期一年,服务地点为天**管局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协调中心,付款方式及比例为每季度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

1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尹*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相关涉案物品。

12、招商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3年9月27日,尹*的招商银行卡存入现金10000元。

(三)被告人尹*受贿2000元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城管局数字化平台要制作一个大屏幕,新**子公司销售经理谭某某推销他们的产品。被告人尹*就向区财政局招标办积极推荐谭某某公司的产品。大屏幕项目具体由被告人尹*办理相关手续,在制定方案时大部分采用了谭某某所在的新**子公司的技术参数,经被告人尹*签字审批后报副局长审批确定。谭某某所在的新**子公司顺利中标。在安装过程中,谭某某送给被告人尹*一个黑色的钱包,钱包里装了2000元钱。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新**公司在天**管局投了一个标,是一个大屏幕项目,标的810000元,我是这个项目的业务负责人,尹*是业主的负责人。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我给他打了一个2000元的红包。目的是为了项目的顺利进行,尹*是业主方的负责人,这一点很重要,另**管局的周*向他推荐了我们公司,在招标过程中,尹*也应该是帮了忙。

3、招标文件、审批表、评标结论书、采购合同、发票等书证,证实:2008年下半年,天心区城管局进行数字化城管指挥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分块进行招标,其中大屏幕设备中标单位为湖南**责任公司,中标价为819800元。已正常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尹*受贿19600元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天心区城管局对各街道每月及年终都进行考核,考核的力度比较大。坡子街街道对这项工作比较重视,会到区城管局来协调。具体经办人员是城管办的肖某某。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为了在城管排名取得好的名次,肖某某每月都会送被告人尹*一个600元的“信封子”,其中2014年1月,坡子街得到的奖励比较大,那次就给了2000元。2014年6月以后,因上头要求严,不让搞,就没有每月送了。2015年2月春节前,肖某某送了1000元;2015年4、5月份,肖某某送了600元。裕南街街道办城管办主任杨某某也为了街道城管考核排名的事情送了几次给被告人尹*,分别是2013年10月、2013年底、2014年初、2014年7月份之前,4次送了现金,每次600元。青**道办的谢某某为了数字化案件协调销案的事情,送了3次“信封子”给被告人尹*,分别是2013年、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一季度,每次是现金600元。文**道办的孙某某为了城管考核的排名,给被告人尹*打过几次“信封”,分别是2013年6月、2013年10月、2014年春节、2014年5、6月份、2014年10月份,前4次是每次600元,最后一次是400元,一共2800元;黑石铺街道办分管城管的贺某某为了街道城管工作考核排名的事情送了两次“信封”给被告人尹*,一次是2014年6月份,送了800元;一次是2014年中秋节左右,送了400元。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坡子街街道办城管办主任。为了城管考核的排名,街道办安排其对区城管局数字化中心负责人及分管领导进行协调,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关照以取得好的排名。其分17次送了12400元协调费给区城管局数字化中心的负责人尹*,具体是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每月送600元,其中2013年12月那个月没送,2014年1月那次送的是2000元。2014年9月送了600元;2015年2月送了1000元,2015年5月送了600元。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坡子街街道办分管城管工作的工委委员兼武装部长。在城管考核中为了取得好的名次,在成绩相对较好的月份,通过区城管局分管副局长和数字化平台中心主任尹*进行协调,以获得好的名次,每次给尹*600元至800元,春节期间,每次1000元至2000元。具体经手人员是城管办主任肖某某,送钱的具体情况肖某某清楚,肖某某每次送钱后会向其报告。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心**街道办分管城管工作的工委委员,兼武装部长。因为街道城管工作的开展协调工作,其给尹*他们送过几次红包礼金。2013年下半年、2013年底、2014年一季度、2014年5、6月份,共约4次,每次给尹*600元,钱是杨某某给的,但每次给了钱杨某某会和其说。因为区城管局每个月都会对街道的数字化城管工作进行排名,排名靠前都有奖励,送钱给他们是为了请他们支持街道的城管工作,争取排名尽可能靠前及排名靠前的时候,确保名次不会被挤下来。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城管工作的开展,其给尹*送过几次红包,分别是2013年10月份、2013年底、2014年一季度、2014年4、5月份,共4次,每次给尹*送600元。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管城管工作以来,为了不排在最后两名和取得较好的名次,其负责协调**字化中心主任尹*及分管副局长段某某。2013年以来,分5次送了2800元给尹*,分别是2013年6月份600元,2013年10月份600元,2014年春节后600元,2014年5月份600元,2014年10月份,其让街道城管办主任汪*送了400元。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感谢段某某、尹*支持帮助街道的城管工作及在数字化案卷处理上帮我们进行协调、帮我们销案,其送了3次红包给尹*,分别是2013年年终时、2014年春节前、2014年一季度,每次是600元。

8、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请段某某和尹*支持街道的城管工作,争取排名尽可能靠前,其送了两次红包给尹*,2014年6月送给尹*800元,2014年中秋节前,送了400元给尹*。

(五)关于挪用公款12000元的相关证据:

1、被告人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下半年,天心区城管局考核目标完成情况不好,加大了对各街道的考核力度,以月为计算单位,主要体现在对没有完成案件指标的街道予以处罚,处罚的标准是每一个没完成的案件200元,按案件数累计。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尹*一共收了各街道大约60000元的罚款。这些扣罚金额都是由被告人尹*收缴和保管,然后存到其个人的农业银行卡上,卡号为6228481091070531312。这张卡上2014年10月份以后的存入金额均是收缴和保管的对各街道的罚款,除了2015年3月20日存的那笔40000元,那是被告人尹*的老婆借给其炒股的钱。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尹*从存入罚款的银行卡里取了12000元,用于归还李*的20000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下班后,尹*打电话找到其,说要还欠李*的两万元钱,然后就在韶山路上的延年酒店见的面。见面后,尹*就说他以前借了李*20000元钱,并拿出了20000元要交给李*某,其没有收。因为觉得他既然欠的是李*的钱,钱还是给李*本人要好一些。收条是尹*要李*某打的,其按尹*说的给尹*打的收条,打完收条交给尹*就走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尹*是数字化中心的副主任,负责数字化中心的工作。2014年9、10月份,因城管工作在市里排名不理想,区城管局在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一个补充规定,就是对市城管数字化中心交办下来的影响区城管排名的案件处理不到位导致扣分的进行处罚,大概就是每一处扣分罚款200元,罚款用于奖励先进,奖励中数字化城市管理中成绩比较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区城管局数字化中心具体执行上述罚款工作,由尹*统一收缴和保管。执行了大约半年左右,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共罚了约50000元。因执行的时间不长,没有进行过书面的核对账目,这笔罚款完全由尹*负责收缴和保管,向其口头汇报过数字,但具体情况不清楚。

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因**管工作整体成绩不好,加大了考核力度,制定了一个考核补充办法,对未完成数字化案件考核任务的,基本的是未完成案件每个罚街道200元钱,其中超期案件每件罚500元,重点案件每件罚1000元。这项制度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实施,每月进行统计,是由彭某某负责进行统计的,一般应由尹*主任收缴这个罚款。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是数字化处理中心的主任,分管领导是副局长李*。2014年11月份的样子,其对各个街道出现问题的案件以及类别和出现的条数,还有处罚的金额,一条的处罚是200元。其做好表格后就上报尹*,尹*看完后下发到街道,街道核实数据后上缴罚金,交给谁其不清楚。

6、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扣罚金额表,证实:区城管局数字化中心每月对各街道扣罚金额统计及交款情况。

7、尹**银行流水记录,证实:2015年5月20日,现支12000元。

8、长沙市天心区城管局文件《天心区城市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增加调整考核项目》,证实:该款项系区城管局作出收缴罚款的依据。

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

1、三份文件,是街道收取的钱是政策的奖励不认为是受贿。2、区城管局出示了一份证明由被告人保管的钱有一部分是

本院认为

私有的,不认为是挪用的公款。

3、证据是城管区的一份证明,李*的赞助的净化器现在还在城管局使用。

4、证据是被告人尹*表现证明,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往的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不持异议。首先关于城市管理局的考核办法,被告人尹*是可以分得一部分的。街道每次送被告人尹*钱是分次送的还是一次送的,被告人尹*回答的是每次去市城管局销案的时候送的,考核办法文件,更加证明了公诉人对挪用的公款的定性的意见。区城管局空气净化器的说明,公诉机关对证据没有异议,在辩论阶段再发表意见。关于尹*挪用款项的说明,真实性是区城管局出示的,应是由侦查机关所调取银行的明细为依据。单位出具的说明不能予以采信。对于尹*从轻处理的证据,公诉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尹*及辩护人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尹*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的各街道送的钱是奖励不是受贿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犯受贿罪的事实以及罪名成立。关于受贿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收受谭某某2000元,收受相关街道人员19600元的事实无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收受李*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区城管局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出具“关于尹*为区数字化城管平台购置空气净化器一事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尹*从其母亲处(天狮直销店)购买空气净化器一台(由李*出资1万元赞助),此空气净化器到目前为止,一直用于数字化平台公用。因该空气净化器系李*赞助给数字化中心,该空气净化器价值7880元不应作为被告人尹*受贿金额认定,故被告人尹*收受李*的金额应为12120元。被告人尹*共计受贿金额应为33720元。因其具有以下情节,被告人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其犯受贿罪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结合区城管局要求对被告人尹*从轻处理的意见。被告人尹*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以免除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人尹*挪用公款用于归还其受贿款项,不是非法活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定罪的三种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与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收受的空气净化器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称被告人尹*挪用的款项不属于公款性质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尹*的违法所得三万三千七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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