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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杨*与被告范**、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杨*与被告范**、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黄**、杨*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杨**称,两原告是农民工,组建了一支打工队,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每天包吃包住,工资为240元/工,一共做了400多个工,共计123500元。完工后,两原告仅从被告李*那领了47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工资款,仅出具了一张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工钱,被告总是躲避推脱,置之不理,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李*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23500元;2、被告范**、李*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利息83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李**称,原告所述事实,被告基本认可,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57000元工资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47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也是受害者,现在也没有支付能力,被告有支付能力时一定第一时间支付民工工资款。

原告黄**、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方民工工资;

3、短信一条,拟证明2015年7月17日,李*承诺负责28000元工资款,28000元工资款不包含在123500元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认可欠条所述的基本事实,但被告已经支付的57000元工资应予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短信中所说的28000元是不包含在123500元工资款内的,只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款。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证据2中的基本事实,但认为已经支付的57000元工资款应予以扣除,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3是李*的简单承诺,不足以证明该28000元与本案所涉工资款的关系,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范**、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的个人账本记录,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农民工工资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领取了工资款,但是欠条是在领款后出具的,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在123500元中扣除。而且原告仅支取了47000元,而非被告所说的57000元。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但又认可欠条中的123500元是所有民工工资款,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对该份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至12月底,原告黄**、杨*组建了一支9人的农民工队,在被告范**、李*承包的洪湖工地上施工,共计做了400多个工,工资标准为240元/工。经结算,所有民工工资款为123500元。完工后,原告分四次在李*那共计领取了47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范**、李*向原告黄**、杨*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泥工班组黄**、杨*工资壹拾贰万叁仟伍佰元整(¥123500.00),2015年8月底结清,未约定利息。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其他劳务雇佣关系。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雇佣在洪湖工地上施工,双方因此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在被告处领取了47000元工资款,而被告抗辩原告实际领取了57000元工资款,应在出具的欠条中扣除。对于双方认可的47000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10000元工资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资款,故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利息数额为8340元,逾期利息应以8340元为上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范**、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杨*工资款765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数额以8340元为上限。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被告范**、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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