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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张家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一初字第1719-1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应由湘潭**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而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此,永定区人民法院作为该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此案应享有管辖权。所以,被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将本案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湖南**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由湘潭**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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