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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等与九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何**与被告**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周**,被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何**诉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1989年10月原告在汨罗市城郊乡汨罗村一组(现为汨罗市车站社区一组)兴建了三层住房一栋,2013年元月份被告在原告家附近地段进行楼盘开发。被告先是在尚未做好沉降及挡土墙的情况下就在紧挨原告房屋东侧开挖地下层及车库,导致原告房屋在开挖后不久随即出现基础下沉现象。随后被告又违规采用锤式打桩机打桩产生巨大震动,造成原告房屋屋顶瓦片四处震落,墙体及地板开裂,结构受损,室内地面砖也相继起拱。由于原告及多户邻居房屋均出现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等住户多次向被告进行了反映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委托湖**学土木系专家进行鉴定,同时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作出合理赔偿。但被告一直未对前述要求作出回应。后原告等住户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政府部门责令被告妥善处理。但被告却仅只是在2013年12月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简单的修复。原告本以为房屋修复后应该没有了问题,但自2014年4月份起,原告发现修复后的房屋再次出现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室内装修不同程度损坏的现象。原告认为,造成自己房屋出现前述严重受损情况,完全是被告在原告房屋东侧开挖地下层及车库和打桩所致,被告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待作出鉴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1、他公司的施工过程符合规范,已按规定设立了挡土墙。2、当时附近有11户居民因为房屋受损向市有关部门反映,市里组织了七八个相关职能部门成立了专项组对房屋受损事情进行专项处理。当时对受损房屋委托了湖大的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3、对受损的房屋按照鉴定结论进行了修复,受损房屋的房主基本都签字认可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何**系夫妻。1999年10月,原告夫妻在汨罗市城郊乡汨罗村1组兴建了住房一栋。2013年元月,被告湖**限公司开始在原告住房附近进行商品房开发。当时被告使用锥式打桩机打桩加固房屋基脚时其打桩的过程引起了很大的地面震动,造成了原告及附近居民的房屋不同程度的受损。为此,原告及附近居民当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锤式打桩机并对受损房屋给予赔偿。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附近居民联名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按照鉴定修复、合理赔偿。在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敦促下,被告停止了使用锤式打桩机,并与原告等居民进行了协商。2013年4月10日,原告等居民经与被告协商后,一致同意对当时受损较为严重且具有代表性的曹**家的房屋首先进行鉴定。如果鉴定该房屋主体结构不存在危险性,则其他居民房屋不再进行鉴定,只由被告负责进行加固修复。当时,原告等居民与被告就此签订了一份协议。此后,由汨罗市城郊乡人民政府出面委托了湖南湖大**有限公司对曹**家的房屋进行了检测鉴定。2013年2月17日,湖南湖大**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地基稳定,基础工作状态正常,邻近工地机械打桩的扰动未对房屋主体结构造成结构性损失。经对该房屋进行里结构承载力计算,计算结果表明房屋结构承载力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同时,该检测鉴定报告中对房屋受损产生的裂缝处理提出了修复建议。曹**的房屋经过鉴定不存在安全问题,故被告按照先前与原告等居民的约定,又委托了长沙市**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等居民房屋的受损情况出具了加固维修工程方案。根据此修复方案,被告委托了湖南大**有限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了造价,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屋裂缝加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对原告等11户居民的房屋裂缝进行加固修缮。后因原告不同意湖南大**有限公司对其房屋修缮提出的报价,认为报价过低,不同意据此方案进行修缮。故原、被告对于原告房屋的修缮又重新进行了协商。经协商,被告同意除按照维修工程方案的内容进行修缮外,还按原告的要求对房屋的其他部分进行装饰加工。2013年12月28日,被告按照与原告约定的维修的方案对原告的房屋维修完工。当日,原告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维修验收确认书,明确原告对维修项目验收后,达到其要求,对维修结果满意,且原告不得以房屋损坏一事找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但此后原告以修复后的房屋再次出现墙体开裂等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同时申请对其房屋受损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了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损失鉴定。湖南**鉴定中心收到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后,本着认真负责、节约司法资源的态度向本院现提出了一份建议书,认为被告根据湖南湖大**有限公司的检测鉴定报告以及长沙市**计有限公司的加固维修工程方案,对原告的房屋认真进行修复,即可以解决房屋受损问题。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且鉴定费用也过高。本院将此建议告知原告后,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所有权证、湖南湖大**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长沙市**计有限公司的加固修缮工程方案、湖南大**有限公司的报价单、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协议、维修确认书、湖南**鉴定中心的建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于2013年12月28日前原告房屋受损及修复等情况基本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在前述时间修复后,原告的房屋是否又出现了受损以及损失的金额。对此,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自2014年4月起,其修复后的房屋再次出现墙体开裂、地面下沉、室内装修不同程度损坏的现象,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但被告表示否认。因本案系一般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对于侵权行为的存在、自己因侵权行为受到侵害的事实及所受损失的大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在被告修复后又出现了受损的事实以及受损的具体金额。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了对其房屋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向其释明了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建议后,其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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