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丁**与陈**、宋**、陈*、陈*、许*、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屈**、丁**与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1)蒸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蒸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屈**、丁**,原审被告陈*及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骏**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8月30日二原审原告诉至本院称:陈**、宋**、陈*、陈*、许*因经营骏**司向原告借款1237710元,除用车辆抵债偿还借款200000元外,余款一直未能偿还。要求陈**、宋**、陈*、陈*、许*偿还借款1037710元,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骏**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六被告实际借屈时*、丁**现金560000元,起诉标的是按照月息5分进行利滚利计算而来。屈时*、丁**所持有的借条是其进行胁迫,违背六被告意愿出具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六被告愿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本息。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查明:2009年12月1日,出借人(甲方)屈**、丁**,借款人(乙方)陈**、宋**、陈*、陈*、许*,担保人(丙方)骏*公司,公证人(丁*)屈时*订立《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以骏*纸箱厂和湖南**界牌、南岳房产以及三辆汽车抵押给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到期未还乙方按每天借款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滞纳金赔偿甲方,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担保人在乙方违反本协议情况下承担甲方一切经济损失。在该合同书落款日期的下方写有“双方往来凭据在2011年4月12日前均为无效凭条,一切以该合同书为准”。2011年4月12日,陈**、宋**、陈*、陈*、许*出具2份借条,分别借到屈**人民币1000000元、65710元。2011年7月9日,借款人陈**、陈*出具借条,并加盖骏*公司印章,借到屈**人民币172000元。2011年8月17日,陈*用其粤B308GY号小车作价200000元抵给屈**,余款经原告催收,各被告均未能偿还。

另查明,2009年11月30日、12月17日、12月30日,屈**与陈**签订三份合作协议,约定屈**分别借款20万元,共600000元给陈**,并对红利的支付、借款的偿还作出约定。2010年5月30日,陈**、陈*出具借条借屈**现金150000元,并说明此款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止,与屈**借款600000元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0年7月30日,屈**、陈**签订合作协议,就前期投资骏**司款项的偿付进行约定。2010年11月1日,出借人屈**、丁**,借款人陈**,担保人陈*签订3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6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对借款的偿还、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1年4月11日,出借人(甲方)屈**、丁**,借款人(乙方)陈**、宋**、陈*、陈*、许*,担保人(丙方)骏**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以骏辉纸品厂和界牌、南岳房产抵押给甲方借款1100000元,不另立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在签约时间2011年4月11日后面写有“在此之前的其他往来凭据均为无效凭据”。2011年4月12日,(甲方)屈**、丁**与(乙方)陈**、宋**、陈*、陈*、许*签订《借款偿还协议》,就2009年12月1日开始,分期共借给乙方1060000元的偿还进行约定。2011年8月17日,屈**、陈**订立《关于借款偿还协议》,约定陈**将骏**司财务专用章交由屈**管理,由屈**对陈**资金进行监管。2011年8月17日,屈**出具证明称,陈**本人欠屈**现金在今后与陈*、许*无关。2011年8月18日,屈**接收骏**司财务印章1枚,丁**接收公司查**1张。屈**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8月28日收到陈**、陈*现金、银行转账及通过银行柜员机存入其账号款项共1985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屈**、丁**的诉讼请求与原审相同。

二原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书(2009年12月1日),拟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双方的往来凭据在2011年4月12日前为无效凭条,一切以该合同书为准的事实;

2、借条1份(2011年4月12日),拟证明陈**、宋**、陈*、陈*、许**据借到屈时良1000000元的事实;

3、借条1份(2011年4月12日),拟证明陈**、宋**、陈*、陈*、许**据借到屈时良65710元的事实;

4、借条1份(2011年7月9日),拟证明陈**、陈*并加盖骏辉公司印章立据借到屈时良人民币172000元的事实;

5、陈**出具的证明1份(2011年10月20日),拟证明陈**支付屈**人民币600000元的事实;

6、朱**出具的证明1份(2011年10月20日),拟证明朱**、翠海百货支付屈**、屈**1200000元的事实;

7、张**出具的借据6份,拟证明张**借屈**500000元的事实;

8、借款偿还协议(2011年4月12日),拟证明屈**、丁**与陈**、宋**、陈*、陈*、许*达成对2009年12月1日分期借款1060000元还款协议的事实;

9、借款偿还协议(2011年8月17日),拟证明屈**与陈**于订立协议,约定将骏**司财务专用章交屈**管理,以保证屈**及时收回借款的事实;

10、屈时阳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2009年12月1日的借款合同书、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偿还协议、2011年8月17日借款偿还协议均是屈时阳拟写,借款合同书尾部文字系2011年4月12日所写的事实;

11、郑*、屈**、李**、刘*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上述证人分别在2010年2月5日、2010年4月5日、2010年3月9日、2011年4月5日见过借据和合同书的事实;

12、屈**出具的证明(2011年10月17日),拟证明屈**本人未出庭,其所出具证明属实的事实;

13、骏**银行对帐单1份,拟证明六原审被告有钱不还的事实;

14、2011年8月1日陈*出具的收条及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小车是抵偿172000元借款,另外屈时良付了26000元现金的事实;

15、3份借款协议,拟证明2010年11月1日陈**分别借屈**、丁**6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的事实;

16、3份合作协议,拟证明屈**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31日借给陈**200000元,共600000元的事实;

17、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付款情况。

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骏**司在再审中共同辩称,屈**、丁**诉称陈**、宋**、陈*、陈*、许*、骏**司借款1237710元不是事实,客观事实是屈**与陈**于2009年12月签订了三份合作协议,屈**作为合作人向骏**司投资600000元(实际投资560000元),此外,屈**、丁**没有交付其他款项。屈**、丁**诉称的借款是由560000元投资款按月息5分逐月利转本,本滚利计算而来。在六原审被告出具借条前,双方是合作的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合作协议注明是分红利,不是分利息,请求法庭驳回屈**、丁**的不合理诉讼请求。屈**、丁**作为投资的款项,应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其要求支付利息只能算至原审主张权利之时止,不能计算到现在。屈**、丁**要求支付300000元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屈**将560000元中的

100000元汇入骏**司,该100000元应由骏**司偿还,不能由其他原审被告偿还。

六原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屈时阳出庭作证,屈时阳签署了“证人保证书”,在庭审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询问时表示,其于2011年12月7日,在原审法官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均是其在场感知的事实,六原审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1、3份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投资约定是分红不是利息,屈**是自愿投资,约定由其共投资600000元的事实;

2、深圳农业商业银行、建设银行对帐单,拟证明屈**按三份合作协议,扣除40000元作为预收红利,实际投资56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是屈**直接汇入骏**司帐户,该100000元应由骏**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3、屈**的证言(2011年12月7日,原审法官对屈**所作调查笔录),拟证明屈**有几十万元资金,请证人屈**介绍投资办厂,最终与陈**合作,实际投资560000元,双方算至2011年4月12日的1065710元都是将560000元本金,按月息5分利滚利计算而成的,屈**、丁**提供2009年12月1日的1000000元借款合同实际签署时间是2011年4月11日的事实;

4、陈**出具的借条(2010年5月31日),拟证明自2010年5月31日双方由合作关系变为借贷关系,按600000元借款月息5分,五个月计为150000元的事实;

5、原审第二次开庭笔录,屈**在第五页说“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合同书证明600000元本金500000元红利未付。”第八页原告说:“借款协议是根据3份合作协议而来的,是600000元的本金加300000元红利”,拟证明屈**自认三个合作协议以后的钱都是利息的事实;

6、屈**出具的收条(2011年8月18日),拟证明屈**、丁**于2011年8月18日强行掌管骏**司的财务印鉴及银行查询卡的事实;

7、屈**、丁**出具的收条及汇款单,拟证明屈**、丁**从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8月28日向六原审被告收取了239500元现金,其中收条171600元,经银行汇款67900元的事实;

8、收条(2011年8月1日),拟证明屈**收取陈*的小车一辆抵债198000元的事实;

9、日记帐,拟证明屈**、丁**未办手续向六原审被告收取了70319元的事实;

10、领条,拟证明经法院执行屈**、丁**收取了原审被告182265.92元的事实;

11、收条,拟证明屈**、丁**收走了陈**一家一栋507平方米房子,抵债228240元,导致陈**一家老少现无处栖身的事实;

12、证明,拟证明界牌镇政府、胜利村委会及159个村民均证明屈**、丁**收取的房屋属包括陈**等原审被告和案外人在内的全家共同财产的事实;

13、屈**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承诺在收取陈*的小车抵债后,不再向陈*、许*夫妇主张权利,陈*、许*不是适格主体的事实;

14、病历,拟证明陈**被逼债后身患糖尿病晚期同时出现多种并发症,生命垂危,现无钱医治的事实;

15、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因被逼债后患上了精神分裂症,曾住进重症监护室,现无钱医治的事实;

16、许**检查诊断报告及出生证明,拟证明陈*在怀孕期间因被屈**、丁**逼债受惊吓,导致女儿许**患上先天性心脏病,现无钱医治的事实。

对屈**、丁**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六原审被告认为:证据1,屈**更改了合同签订的时间,把2011年改为2009年,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投资风险,把投资关系变为借贷关系,而真正的借贷关系应以六原审被告出具借条时起算,此前双方应为合作投资关系。双方第一次发生经济往来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屈**、丁**所说的1000000元借款来源于投资款,不是单纯的一次性借款1000000元,该合同不能达到屈**、丁**的证明目的,且合同约定1%的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对证据2、3、4认为,借条上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借款内容不真实,不是真正意义的借款。借条所列借款数额是屈**、丁**投资560000元,按月息5分利滚利计算而来的,其中一张172000元的借条是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即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并不是实际交付了172000元借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6、7认为,该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8、9认为,协议不是六原审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按照屈**、丁**的单方意思签订的;对证据10认为,2009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不真实,其余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4位证人讲的不是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2是屈**2011年出具的,不能代表屈**2015年不能出庭;对证据13认为,屈**、丁**未向法庭提供六原审被告隐瞒财产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4有异议,小车是对整个债务的抵债,屈**、丁**所称的172000元借款是利息,不是借款;对证据15,3份借款协议有异议,屈**、丁**没有实际交付款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6,3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合作投资关系;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10万元汇入了骏**司,应由骏**司偿还。

对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屈**、丁**认为:证据1、2,不在本案的诉讼标的之内,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系伪造;证据5是屈**答辩600000元来源的记录,与本案1060000元无关;证据6,印鉴和查询卡是陈**自愿拿出来的;证据7是600000元里的往来,不是1060000元的往来;证据8是事实,是抵偿172000元的借款,屈**还找补了现金26000元;证据9不是事实;证据10是事实,系执行款,与借款没有关系;证据11是事实,是执行阶段的事情;证据12不是事实;证据13是事实,如只有陈**的签名,就与陈*、许*无关;证据14、15、16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屈**、丁**提交的证据1至10、11、13、16、17,以及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4、6、7均在原审中提交和质证,再审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认证如下:屈**、丁**提交的证据12仅证明屈时阳在原审中未出庭原因;证据14,可证明陈*以小车抵偿借款198000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屈**、丁**所主张的系抵偿2011年7月9日172000元欠款,及屈**另付26000元现金给陈*的事实;证据15,系对前段借款的结算,并未实际支付借款协议约定的款项。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二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4相同,已做出认定;证据2系银行对账单,可证明双方经济往来情况;证据3屈时阳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屈时阳是双方发生经济往来的介绍人,本案所涉多份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等书面材料均是屈时阳拟写,可知屈时阳对双方经济往来情况应清楚,屈时阳在该份原审法官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详细的说明的事件经过,且在再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签署证人保证书,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在屈**、丁**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屈时阳证言的情况下,对屈时阳的证言应予采信;证据5,系屈**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应予认定;证据9,系六原审被告单方所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10、11,屈**、丁**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12、14至16与本案所要查明的事实无关;证据13,屈**、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屈**、丁**与六原审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合作协议、借款协议、借款偿还协议及六原审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基本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关于2011年4月12日1000000元借条的事实,屈**、丁**陈述为,该笔借款系2009年11月20日晚在陈*、丁**租住房内交给陈*400000元现金,同年11月26日晚在该房内交给陈*300000元现金,同年12月1日下午在该房内交给陈*300000元现金,三次借款除骏**司,其他原审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011年4月12日重新出具1000000的借条。现金的来源包括屈**、丁**经营超市的收入,屈**、丁**女儿经营美容院的收入以及他人的还款等。六原审被告否认上述事实,称出具1000000元借条,是2009年12月实际共收到屈**借款560000元,按本金600000元、月息5%利滚利计算,扣除已还款项,金额为1060000元。2011年4月12日双方结算时,出具2张借条,分别为1000000元和65710元(其中5710元为所欠货款)。

二、关于2011年4月12日65710元借条的事实,屈**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称,出借现金60000元以及原审被告所欠货款5710元,第二次庭审中屈**陈述借现金50000元,丁**工资10000元,货款5710元,再审中陈述借现金50000元,丁**工资8000元,7000多元货款。六原审被告认可其中5710元为所欠货款,其余未支付现金,均为利息。

三、关于2011年7月9日172000元借条的事实,屈**、丁**陈述,系当天交给陈*现金172000元。六原审被告对借条上签章无异议,但否认收到现金的事实,称该笔系2011年4月计算至7月的利息。

四、2009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的次日,屈**通过银行转账至许*账户190000元,同年12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次日,又转账190000元至许*账户,同年12月30日屈**转账100000元至骏**司账户,次日双方签订第三份合作协议。

五、六原审被告已偿还屈**、丁**款项情况为:2010年4月3日汇款9900元至屈**(屈**妹妹)账户;2010年7月31日屈**收陈*现金4000元;2010年8月5日屈**收陈**现金10000元;2010年9月1日屈**收陈**现金60000元;2010年10月6日屈**收陈*现金40000元;2010年10月27日屈**收陈*、陈**现金12000元;2010年12月31日丁**收陈*现金40000元;2011年4月2日汇款3000元至屈**账户;2011年4月12日屈**收陈*现金5600元;2011年5月12日、5月17日、8月28日分别汇款2000、50000元、3000元至屈**账户。上述款项共计239500元。屈**、丁**认为上述款项系合作协议约定的600000元借款的往来,与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无关。此外,2011年8月17日,陈*以一台小车抵偿屈**、丁**欠款198000元。

六、屈**、丁**与陈**、宋**、陈*、陈*、许**亲戚关系,在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之前没有交往。2009年经屈**介绍,屈**向陈**的骏**司出借款项,本案所涉及的多份合作协议、借款合同、还款协议等均是屈**代为拟定,屈**对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清楚。屈**在原审法官对其所作调查笔录中详细阐述了相关事实,并在再审中出庭作证,确认其在原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屈**证实:陈**开办的骏**司缺乏资金,而屈**有几十万资金想投资办厂。经屈**介绍,屈**、陈**电话联系,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17日、12月30日达成合作协议,均由屈**执笔拟写。约定由屈**投资600000元(分三次,每次

200000元)给骏**司,骏**司与陈**每月按5分红利付给屈**。屈**在扣除40000元红利后,实际付给陈**

560000元,之外再没有借钱给陈**。由于陈**付红利不及时,在付一部分钱后,余下的便打条子。如果下个月仍不能付清,便将本金、上个月的欠款一并计算为本金,按照5分的息再计算,以此类推,均是计算复利、利**。到2011年4月11日,已经支付的在外,累计欠款1060000元,同日双方要求屈**代写借款合同,其中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合同的落款时间本来写2011年,但屈**要屈**改为2009年。2011年4月12日分别出具1000000元、65710元借条,是因屈**想早点收回65710元而要求出具两张借条。2010年11月1日的三份借款协议也是由三份合作协议的600000元利转本、利**而来,计算到2010年11月1日陈**这边共欠900000元,写成了三份借款协议。2011年7月9日的172000元借条是2011年4月11日至7月9日期间的利息。双方之间所有的借款合同、借条都是由3份合作协议利**计算而来的。三张计算草稿纸是屈**结算时写的。陈**共付给屈**多少钱屈**不清楚。另,在原审第四次庭审中,屈**出庭作证时亦证实,落款为2009年12月1日的1000000元借款合同,与三份合作协议有关联,不存在重新借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原告屈**、丁**与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骏**司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二、六原审被告已偿还二原审原告款项的数额为多少;三、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应按何种标准从何时向二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四、原审被告宋**、陈*、陈*、许*、是否应承担二原审原告直接汇入骏**司100000元的偿还义务。

一、原审原告屈**、丁**与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骏**司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

屈**与陈**于2009年11月30日、12月17日、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合作协议,分别约定由屈**借款200000元(共600000元)给陈**用于骏**司的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5个月或1年,陈**每月支付办厂红利10000元(月息5%)。协议未约定屈**对骏**司的经营亏损承担合作或合伙的相应责任,可知,屈**对骏**司的经营不承担风险,所以上述三份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发生纠纷时,贷款人欲主张自己的权利,除证明双方的借款合意之外,尚需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一个有效的借款债权。本案中,前述三份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合同的600000元款项是否交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为480000元,屈**称另120000元是以现金交付,但没有证据证实,六原审被告称在扣除红利后,屈**另在2009年12月30日交付80000元,实际共交付的为560000元。本院认为,签订第一份合作协议后,屈**应交付的借款为200000元,但通过银行转账实际交付的为190000元,第二份合作协议签订后亦是交付190000元,可见当时屈**并非没有交付能力,却没有足额交付,差额部分与协议约定的红利数额一致,屈**又无交付120000元现金的证据,且证人屈时阳出庭作证证实,交付时扣除了40000元红利,实际交付为56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屈**根据三份合作协议实际交付的款项为560000元。

本案所涉的2009年12月1日、2011年4月11日的借款合同以及2011年4月12日金额为1000000元、65710元、2011年7月9日金额为172000元借条是否与三份合作协议有关,三笔共计1237710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六原审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上签章的真实性,但认为屈**、丁**并未交付借条上的款项,借条是基于三份合作协议的款项未及时偿还,利滚利计算而出具的。本院认为,在借款人对贷款人是否交付借款或具体交付数额存有异议,而且该异议合理且充分的话,对于该实际交付的事实仍需其他证据另行证明。那么贷款人必须对实际交付款项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一步举证,可以通过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来证明。如果贷款人不能证明,则认定该借款合同欠缺交付要件,对贷款人的返还本金与利息的主张不能支持。本案中,屈**对1000000元借款如何交付的陈述为,在2009年11月20日和11月26日晚上、12月1日下午,分别交付给陈*现金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关于现金来源,屈时阳称其中400000元是从其女儿屈**借得,屈**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称:“2009年11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取120000元,户头有我的,也有我爸的,

100000元是我阿姨(丁**)保险柜中拿的,200000元是阿姨在银行取的。”证人陈**出具书面证明“陈**在2009年11月28日一次性支付屈**投资款600000元,”证人朱**出具书面证明“翠海百货在2009年5月至11月分三次支付屈**、屈明丽本金、工资及利润共1200000元。”那么,根据屈明丽的陈述,2009年11月20日至少有320000元是可以提供取款凭证的,证人陈**、朱**的证言,根据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律,如此大额的款项必然有投资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但屈**、丁**未提供相应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对该笔

1000000元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屈*良称2009年12月1日下午交付陈*现金300000元,同日,屈*良根据前日所签合作协议,通过银行转账190000元至许*账户,在同一天小额的选择银行转账,大额的选择现金交易,不符合人们日常的交易规则。2009年11月30日屈*良与陈**为200000元借款,签订了详细的合作协议,之后的借款又多次签订合作协议,并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可见屈*良对投资持非常慎重的态度,而之前几天的100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易且当时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屈*良在处理资金关系时的行为习惯,且按照屈*良的陈述其于2009年12月分三次借出的1000000元,到2011年4月12日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重新出具的借条仍是1000000元,说明款项借出后近一年半的时间,屈*良没有计算利息,这与屈*良在合作协议当中约定每月

10000元红利,追求高额回报的借款目的不相符,所以该笔

1000000元现金已经交付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关于65710元的借条,六原审被告认可其中5710元为所欠货款,对此应予确认,此时货款转成了借款,另60000元的组成,屈**作出了不同陈述,又不能提供资金来源及付款依据、欠薪依据,且2011年4月11日,是双方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屈**在明知陈**的骏**司出现经营困难,之前的大额欠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又出借现金,有违人们的交易规律。同理,2011年7月9日172000元的借条,亦存在是否实际交付的疑问。屈时阳系双方当事人发生经济往来的介绍人,是本案所涉多份借款合同、协议的执笔人、在场人,对整件事件清楚,其在原审中出庭作证时表示,落款为2009年12月1日的1000000元借款合同,与三份合作协议有关联,不存在重新借款。在原审法官对其的调查笔录中更为详细的说明了事件经过,再审中再次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肯定了其在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即屈**实际交付的借款为5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屈**、丁**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三张借条的证明力均存在疑问,只有屈**、丁**对本案现金交付的相关情况予以说明,得到合理解释,并且举证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达到令人确信的程度,其请求权才能依法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屈**、丁**提交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借条等,均是双方签订三份合作协议后,因陈**不能及时偿还借款,不断计算利息产生的,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借贷数额的依据。双方的借贷数额为三份合作协议后,实际交付的560000元及所欠货款转为借款的5710元,共计565710元。

二、六原审被告已偿还二原审原告款项的数额为多少。

根据六原审被告提交的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证实已偿还款项为239500元,二原审原告认为上述归还的款项与本案所涉三笔借款无关,是偿还三份合作协议的借款。本院认为,二原审被告主张的三笔共计1237710元借款本院未予认定,双方仅存在实际金额为565710元的借款关系,二原审原告未对上述收条及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证实陈**、宋**、陈*、陈*、许*针对565710元借款的还款情况。故上述款项

239500元加上小车抵债的198000元,共计437500元(不含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的款物)为陈**、宋**、陈*、陈*、许*已还款项。

三、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应按何种标准从何时向二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基于三份合作协议发生,因借款未及时偿还,又签订借款合同,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每月10000元的红利及借款合同所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均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且六原审被告在原审答辩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应支付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至3年期)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从屈**、丁**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至原审最后一次庭审时止,但陈**、宋**、陈*、陈*、许*在这期间所还款项应核减计算本息的基数(按原审被告偿还款项的时间、金额,核减当时应偿还的利息,超出应偿还的利息,核减本金)。

四、原审被告宋**、陈*、陈*、许*、是否应承担原审原告屈**直接汇入骏辉公司10万元的偿还义务。

屈**与陈**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基础,由于陈**未及时偿还借款,屈**、丁**与六原审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出具借条,虽然借款协议、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未被认定为双方借款金额的依据,但宋**、陈*、陈*、许*作为借款人签字、骏**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均属实,且不能证实在签章时受到胁迫或威胁,故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均应对本案实际发生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义务,骏**司亦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蒸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在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屈**、丁**借款本金331736.73元,利息47382.87元,合计379119.6元(利息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算至原审最后一次庭审时止,附本息计算清单。原审判决生效后已执行的款物未从中核抵);

三、原审被告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审原告屈**、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审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受理费16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70元,由原审原告屈**、丁**负担15674元,原审被告陈**、宋**、陈*、陈*、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6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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