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水**团公司与康辉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康**与被执行人**工有限公司(简称水口山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常法执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异议人(案外人)湖南水**团有限公司(简称水**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6月3日组织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水**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称,该公司不能因作为治理污染的实施者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该公司无权接受被执**化工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未向该公司告知权利救济途径,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认定该公司不承担相关执行义务。

本院查明,2010年6月18日,常**民法院对原告康**与被告衡**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常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货款615366.30元,利息80859元,共计696225.30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向常**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9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常法执字第210号民事裁定,认为第三人水**团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承受被执行**工公司所在常宁**护局淘汰关停整顿项目补偿款640万元,其对被执行**工公司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水**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水**团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康**偿还货款及利息889768.26元;三、冻结被执行人水**团公司所在常宁**护局补偿款889768.26元。水**团公司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水**团公司与被执行**工公司是两家不同的独立法人,不能因作为治理污染的实施者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污染治理资金为国家专项资金,不得挪用。请求执行法院依法认定该公司不承担相关执行义务,解除对资金账号的查封。2015年1月3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3)常法执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查明:2014年1月,水**团公司作为水**工公司业主单位向湖南省环保厅申报,淘汰关停水**工公司并进行整治。同年11月,水**团公司从常**保局领取了项目资金640万元,对淘汰关停项目承担民事责任,对其设备、房屋予以处置。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水**团公司作为业主单位,领取了项目资金640万元,承受了被执行人相关设备、厂房的处置,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因污染治理资金属国家专项环保治理资金,对其冻结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水**团公司对(2013)常法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第二项的异议;二、撤销(2013)常法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项,解除对水**团公司补偿款889768.26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另查明,水**团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从常宁市环境保护局领取了水口山化工公司淘汰关停整治项目资金6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水**团公司领取的640万元系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并非被执**化工公司的财产。执行法院至今并无证据证明水**团公司已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设备、厂房。即使有该事实存在,执行法院依法也只能裁定其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能据此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水**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执行法院在(2013)常法执字第210-2号民事裁定书中将“(2013)常法执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误写为“(2013)常法执字第210-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在该裁定书末尾未向异议人交代申请复议权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法执字第210号、第210-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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