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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限公司因与南昌晶特新能源**限公司、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特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原审被告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被上诉人晶**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盾、原审被告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鑫**司签订《关于合作生产人造大理石板材用石英砂石项目的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建设项目所需的电力系统、烘干系统、清洗系统、酸洗系统、加热系统、输送系统、分级(分筛)设备、包装设备以及所需所有贮存料仓、仓库、厂房等设施。原告提供项目所需的杂质分选系统,初期投入两套(粗选一套,精选一套)。原告对投入的设备拥有永久产权,并按产量每吨收取100元租赁费。2014年1月14日,因为被告产品改型,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杂质分选机(粗选机)一套。租金按生产产量计算,每吨产品收费30元,保底产量每月500吨,每月低于500吨,按500吨计算,超过产量按实际计算;原告自行支付电费和自行负责设备故障维修;设备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自行支付杂质分选机操作员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关于合作生产人造大理石板材用石英砂石项目的协议》自动失效,所有协议以现行条款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65000元(已经另案处理)。2015年1月4日,被告鑫**司法定代表人蒋**和被告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以上杂质分选机(粗选机)一套、空压机一台、料仓一个从车间现场拆运至被告殷**家中,并扣押至今,双方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被告鑫**司和被告殷**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晶**司财产权益的行为,被告鑫**司和被告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鑫**司和被告殷**应当连带返还侵占的原告财产,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每月保底租金15000元计算损失,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三个月共计损失45000元,对原告晶**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限公司和被告殷**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杂质分选机(粗选机)一套、空压机一台、料仓一个;二、被告株洲**限公司和被告殷**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原告损失45000元。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被告株洲**限公司和被告殷**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被上诉人的设备,即使归还条件成立,应属物权法律关系,而非侵权行为;二、上诉人自2014年1月已经停产,不应支付加工费用。设备并未损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晶**司辩称:一、涉案财产系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且在其占有、使用和管理之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共同非法占有被上诉人财产,构成侵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殷**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殷*光述称:其系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蒋**委托将设备存放其处,且当时搬运设备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在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责任如何承担?上诉人鑫**司在停产后与原审被告殷**未经被上诉人晶**司许可,私自将案涉杂质分选机搬离至原审被告殷**处,且原审被告殷**在与被上诉人晶**司工作人员通话期间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案涉财物,系共同侵害被上诉人晶**司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对原物返还及因共同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鑫**司主张本案属物权法律关系,而非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鑫**司与被上诉人晶**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虽然案涉杂质分选机在扣押期间未能对矿物原材料进行加工筛选,但并非被上诉人晶**司的过错所致,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晶**司的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保底租金计算三个月共计45000元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鑫**司认为:案涉杂质分选机并未发生直接损害且未进行加工活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鑫**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殷**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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