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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限公司因与南昌晶特新能源**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株洲**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因与被上诉人南**特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被上诉人晶**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鑫**司签订《关于合作生产人造大理石板材用石英砂石项目的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建设项目所需的电力系统、烘干系统、清洗系统、酸洗系统、加热系统、输送系统、分级(分筛)设备、包装设备以及所需所有贮存料仓、仓库、厂房等设施。原告提供项目所需的杂质分选系统,初期投入两套(粗选一套,精选一套)。原告对投入的设备拥有永久产权,并按产量每吨收取100元租赁费。2014年1月14日,因为被告产品改型,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杂质分选机(粗选机)一套。租金按生产产量计算,每吨产品收费30元,保底产量每月500吨,每月低于500吨,按500吨计算,超过产量按实际计算;原告自行支付电费和自行负责设备故障维修;设备由原告自行管理;原告自行支付杂质分选机操作员工资;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关于合作生产人造大理石板材用石英砂石项目的协议》自动失效,所有协议以现行条款为准。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租金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65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共11个月),双方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公司与被告鑫**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昌晶**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株**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二、被告株**限公司向原告南昌晶**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株**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设备提供及维修、支付电费以及操作人员工资等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设备租赁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二、合同签订后近一年内上诉人并未生产出合格产品,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65000元加工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165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晶**司辩称:一、《设备租赁协议》实为加工承揽合同,租金即为加工费,该合同依法有效;二、合同关于每月15000元保底加工费的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是租赁合同还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及具体数额?本案中,《设备租赁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的杂质分选机(粗选机)一套,租金按生产产量计算,每吨产品收费30元,保底产量每月500吨,每月低于500吨,按500吨计算,超过产量按实际计算;被上诉人支付电费和负责设备管理、故障维修以及支付杂质分选机操作员工资。因而,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晶**司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人员,按照上诉人鑫**司的要求对矿物原材料进行加工筛选,由上诉人鑫**司支付报酬的事实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晶**司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鑫**司提供的矿物原料进行筛选,上诉人鑫**司主张对方加工产品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未能提供,其主张不应支付加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鑫**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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