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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司(以下简称晖*公司)与被告x**司(以下简称裕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晖*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需的双氧水(技术参数【含量】为275%)签订了《双氧水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格、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l0月30日就欠付的货款进行账目核算并形成书面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l0月30日止,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60110.9元。原告多次派员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60110.9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剩余货款全部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双氧水采购合同扫描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双氧水的事实;

2、地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

3、对帐单,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60110.9元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发票;

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黄西江变更为彭岗。

被告辩称

被告裕**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其该项诉讼权利。

原告晖**司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裕**司主要从事各种木纸浆、纸板、纸、纸制品及相关原料、机械设备、相关配件的采购、加工和销售。2013年10月,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双氧水采购合同》,由原告提供双氧水(技术参数27.5%)给被告,合同对产品规格、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时间、方式、地点及质量验收方法等进行了约定。从2013年10月14日起,原告按双方约定开始供货,至10月17日,原告共出售给被告27.5%双氧水458.73吨,单价均为1330元/吨(含税、含运费),合计总货款为610110.90元。2014年3月31日、5月22日、6月30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电汇等方式分三次共给付货款250000元,还余360110.90元货款未给付。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上述交易时间、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应收、已收货款进行了对帐确认。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仍未偿付所余货款360110.9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双氧水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根据约定切实履行。现原告按约提供双氧水予被告。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偿付相应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并未在合同及对帐单上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360110.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公司偿付原告xx公司货款360110.90元。

二、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3972元(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后段利息损失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79.31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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