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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于2014年3月6日到顺**司工作,担任项目营运总监兼董事长助理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试用期。2014年6月20日,顺**司通知李**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顺**司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5月12日、6月12日三次转账各30,000元到李**账户上。2014年8月4日李**向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0日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顺**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顺**司无须支付李**双倍工资105,000元;2、判决顺**司无须支付李**经济补偿金20,016元;3、判决顺**司无须支付李**工资余款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顺**司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3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李**在顺**司工作已经三个月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故顺**司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顺**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顺**司通知李**离职,并办理离职手续,顺**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李**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顺**司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顺**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余款的问题。李**在顺**司工作时间为3个月15天,顺**司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发放工资给李**,顺**司只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剩余15天未发放工资,故顺**司应当支付工资余款给李**。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000元;三、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经济补偿金20,016元;四、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工资余款15,000元;五、上述二、三、四项合计140,016元,限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如果原告郴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顺**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合作多年的客户介绍,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工作。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填写应聘登记表时写明了学习和工作经历,上诉人碍于情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提交原件核实。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工作能力有限,而且经常不到岗,并不能胜任上诉人交付的工作。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能力产生怀疑,并要求其提供学习经历、工作经历的证明原件,但被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敷衍,也不愿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注册营销管理师的证件并不是国家认可的有效证件,而证书查询网址是个博彩网站,上诉人意识到被欺骗,于是通知被上诉人离职。综上,被上诉人故意告知上诉人虚假信息,隐瞒真实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答辩人提交的资料都是学习、培训和工作的真实经历,答辩人的入职经历经过了上诉人的审核,且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答辩人提交的资料有审查义务。二、答辩人提交的注册营销管理师证是民间机构颁发的证件,合法有效,国家鼓励民间机构参与职业培训。三、用人单位一直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动合同无效的问题。四、答辩人的任职是上诉人董事长单独邀请,不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上诉人的说法。五、答辩人上班几乎是二十四小时都在办公楼,不存在经常不在岗的情况,事实是答辩人为上诉人介绍金融机构,在快成功的时候被解聘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加判上诉人所欠的出差报销款2479元,且按月薪70,000元判决相关赔偿费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广东省成人教育专业证书,拟证明职业培训教育经历;2、国际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职业资格;3、营销师培训结业证书,拟证明营销师培训;4、营销管理师培训证书,拟证明营销师资格;5、新疆喀什区新怡发投资(集团)副总裁聘书,拟证明工作经历;6、广**公司任职工资说明,拟证明工作经历;7、国际职业资格证书准考证,拟证明培训考试经历。

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聘任时间和应聘登记表登记的时间有冲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系工作经历和职业资格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国家教育机构颁发,具有合法性。证据4、7虽然不是国**育部颁发,但并非被上诉人自行伪造,被上诉人的应聘登记表中也未声明是国**育部承认学历,故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被上诉人李**的广东省成人高等教育专业证书颁发机构为:广**学院,专业为机电工程。2、被上诉人李**的注册营销管理师证颁发机构为:CHC全国高科技教工委管理人才专业委员会。3、被上诉人李**提交了英国**业协会颁发的管理原理核心资格证。4、被上诉人李**2014年3月6日填写应聘登记表,技术职称为注册营销师、经济师,最高学历为广**学院机电工程大专、英国**大学/新**学(在职学历)EMBA。2014年3月20日,上**源公司总经理签署意见一栏签署:同意办理入职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入职时是否对上诉人顺**司有欺诈行为。其一、上诉人作为招录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入职所需的工作经历、学历等必要条件均由其自主决定,上诉人对入职条件负有当然的审核义务。但上诉人怠于行使上述用人单位的相应权利,在被上诉人填写应聘登记表内的半个月内没有对被上诉人的工作经历、学历及其他入职材料进行审核,而是直接签署“同意办理入职手续”的意见,并且在其后的三个月内连续支付工资。其二、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的入职是经人介绍,亦即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应聘提出包括学历、经历等具体明确的职位要求。其三、经本院查实,除了英国**大学/新**学(在职学历)EMBA外,被上诉人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其它内容基本属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注册营销管理师证并不是国家认可的有效证件,但被上诉人并未声明该证件系国**育部认可的学历证明,且该证件并非上诉人私自造假、伪造,而是相关机构正规颁发。因此,被上诉人的应聘登记表内容基本属实,上诉人填写的英国**大学/新**学(在职学历)EMBA虽有夸大之嫌,但结合整个应聘登记表的内容和双方经人介绍入职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有恶意欺诈的故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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