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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被告长沙**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第三人云梦岳**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6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信**司与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翦宜喜、被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将持有的岳阳市**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云梦**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周**等人处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事项。2012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于被告未按相关规定足额给予员工补偿,2012年7月14日,岳阳市**有限公司的陈*等97人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被告方周**等分别做原告等人工作,要求原告等人不要申请仲裁,并承诺等仲裁裁决后被告方按相同标准给原告等人经济补偿。2013年2月4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岳市仲人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陈*等97人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148009元。裁决后,原告等员工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承诺,但被告出尔反尔。2014年4月1日,原告等48位员工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12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所有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2、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2011年度年休假补偿,不能获得支持;3、原告向岳阳市**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合同书,确定双方无其它争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年休假工资不能获得支持。

被告建**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云**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书,员工的安置和义务都由信**司承担,岳阳市劳动仲裁委生效的裁定书也是由信**司承担责任。时任岳阳市**有限公司经理的周**当时承诺了工资由信**司承担,周经理当时是代表了信**司的,承诺是有效的。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于2006年6月2日进入岳阳市**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29日,被**公司与被**公司将持有的岳阳市**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岳阳**限公司(现更名为云梦**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转让合同第15.2条约定:“甲方(即被**公司与被**公司)负责目标公司(即岳阳市**有限公司)现有职工全部终止劳动合同并做好补偿”,被**公司、被**公司与第三人云**司均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或捺印并加盖了公章。2012年6月30日,原告王*离职。

2012年7月14日,岳阳市**有限公司的员工陈*等97人(不含本案原告)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信**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带薪年休假补偿并补足“五险一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4日作出岳市劳仲人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信**司支付陈*等97人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148009元。期间,原告王*等其他48名员工多次找到岳阳市**有限公司相关领导人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时任总经理周**分别做原告等人工作,要求原告等人不要申请仲裁,并承诺等仲裁裁决后被告方按相同标准给原告等人经济补偿,后未兑现承诺。2014年4月1日,原告等48位员工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38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岳市劳人仲裁字(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员工花名册、岳市劳人仲裁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岳阳市**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5月29日,被**公司与被**公司将持有的岳阳市**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云**司,后原告王*解除与岳阳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云**司作为岳阳市**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应由其负责原告王*等原公司员工的人事关系及相关费用的处理事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第15.2条“甲方(即被**公司与被**公司)负责目标公司(即岳阳市**有限公司)现有职工全部终止劳动合同并做好补偿”的约定,应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公司与被**公司负责对原告王*等原公司员工的人事关系及相关费用进行补偿。被**公司认为在与原告王*解除劳动关系后,岳阳市**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的经济补偿及其他待遇中包括了年休假工资,因被**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被**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举证期间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周**出庭并在庭审陈述中确认原告方在工作期间确未享受年休假,且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王*等48人一直在找岳阳市**有限公司协商年休假工资补偿的问题,因在公司股权转让期间证人周**为当时岳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在陈*等97人申请仲裁期间以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理相关事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告王*要求被**公司与被**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第3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带薪年休假的待遇标准按照员工的累积工作时间进行划分,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王*于2006年6月进入岳阳市**有限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离职,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故年休假应为5天,原告王*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888元(2738元÷21.75天×5天×300%),因原告王*仅主张125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信**司与被告建**司应支付原告王*年休假工资125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信**湖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长沙**开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王**休假工资1258元。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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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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