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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限公司与长沙市**有限公司、湖南蓝**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湖南蓝**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及被告湖南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沙**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湖**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长**源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并曾多次电话向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催收借款,被告长**源有限公司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湖**有限公司应就此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被告长**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使用费12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日),以及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3、被告湖**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和资金使用费承担保证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长**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两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无法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资金使用费按12%年利率计算。被告湖南蓝**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章,但未约定担保责任性质、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被告长**源有限公司。该100万元借款两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清偿。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进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长**源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债务,长沙市**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湖**有限公司系保证人,但该保证未约定保证责任性质,亦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湖**有限公司对100万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长**源有限公司追偿。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使用费的诉求,因双方约定该100万元借款的资金使用费按12%的年利率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予以支持。该10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为12万元;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该标准另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长**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限公司资金使用费(自2014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为12万元,自2015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资金使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

三、被告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80元,由被告长**源有限公司、被告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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