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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被告长沙**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司”)、第三人云梦岳**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记录。原告李**、被告信**司与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翦宜喜、被告云**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柳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将持有的岳阳市**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云梦**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周**等人处理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事项。2012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于被告未按相关规定足额给予员工补偿,2012年7月14日,岳阳市**有限公司的陈*等97人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期间,被告方周**等分别做原告等人工作,要求原告等人不要申请仲裁,并承诺等仲裁裁决后被告方按相同标准给原告等人经济补偿。2013年2月4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岳市仲人裁字(2013)第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陈*等97人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148009元。裁决后,原告等员工多次找被告要求兑现承诺,但被告出尔反尔。2014年4月1日,原告等48位员工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1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李*柳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诉称原告李*柳在岳阳市**有限公司改制前离职,该公司在原告离职时没有退还所收押金,也没有给予原告补偿,在该公司改制时,被告信**司承诺一并处理,但在核发员工补偿金时又遗忘了原告部分,原告多次找被告信**司负责人刘**后,被告信**司委派周**与原告协商,后根据周**要求,原告向岳阳**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未予受理,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四年工作期间补偿金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辩称,1、2012年岳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原告李**缴纳的押金已作为其他应付款中的一部分转让给了云**司继承,该款应由云**司支付;2、原告在2011年5月即岳阳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前约一年就已自愿离职,故不存在经济补偿的问题;3、原告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云**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书,员工的安置和义务都由信**司承担,原告李**的押金如果是已经移交给了云**司,云**司同意支付原告押金,因时任岳阳市**有限公司经理的周**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周经理当时是代表了信**司的,承诺是有效的,故原告李**对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于2007年4月27日进入岳阳市**有限公司处工作。2012年5月29日,被**公司与被**公司将持有的岳阳市**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岳阳**限公司(现更名为云梦**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转让合同第15.2条约定:“甲方(即被**公司与被**公司)负责目标公司(即岳阳市**有限公司)现有职工全部终止劳动合同并做好补偿”,被**公司、被**公司与第三人云**司均在该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或捺印并加盖了公章。

2014年4月1日,原告等48位员工向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岳市劳人仲裁字(2014)第02号仲裁裁决书、员工花名册、岳市劳人仲裁字(2014)第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股权转让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岳阳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因岳阳市**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李**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1年5月与岳阳市**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经济补偿未果。2012年5月29日,被**公司与被**公司将持有的岳阳市**有限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云**司,第三人云**司作为岳阳市**有限公司100%股权的受让方,应由其负责原告李**等原公司员工的人事关系及相关费用的处理事项。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中第15.2条“甲方(即被**公司与被**公司)负责目标公司(即岳阳市**有限公司)现有职工全部终止劳动合同并做好补偿”的约定,应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由被**公司与被**公司负责对原告李**等原公司员工的人事关系及相关费用进行补偿。原告在举证期间申请证人周**出庭作证,证人周**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确认原告李**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部分情况属实,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公司要求经济补偿,而公司也承诺会一并处理。因在公司股权转让期间证人周**为当时岳阳市**有限公司总经理,在陈*等97人申请仲裁期间以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处理相关事项,其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高,且被**公司与被**公司亦对证人周**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后不服岳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告李**要求被**公司与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被**公司提交的《岳阳市**有限公司移交备忘录》显示原告李**所缴纳的押金500元确已移交给第三人云**司,故该笔款项应由第三人云**司支付给原告,因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云**司主张权利。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李**从2007年4月工作至2011年5月,其工作年限为4年零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原告李**经济补偿金即10800元(2400元×4.5),因原告李**仅主张8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李**的经济补偿金应为8000元。因被告信**司与被告建**司负责对原告李**等原公司员工的人事关系及相关费用进行补偿,故被告信**司与被告建**司应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共计8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信达资**南省分公司与被告长沙**开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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