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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X瑶与被告李XX、郴州市苏仙区XXXX幼稚园(以下简称XX幼稚园)、XXXX**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X瑶与被告李XX、郴州市苏仙区XXXX幼稚园(以下简称XX幼稚园)、XXXX**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田X、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李XX、被告XX幼稚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X瑶诉称,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XX幼稚园所有的湘LB3001号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郴州**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腹部闭合伤、破裂、右肚破裂、左肝撕裂等,住院190天治疗后伤情有所好转出院。2015年4月23日经湘南**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脾切除属8级伤残,右肝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左右肝修补属10级伤残,胰尾修补属10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随其父母连续居住生活在郴州市区,因此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等费用456380元。由于被告李XX违法驾驶湘LB3001号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属被告XX幼稚园所有,XX幼稚园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555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5700元、交通费、餐饮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2341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法医鉴定费:740元、后续治疗费:108000元,合计456380元,被告李XX、XX幼稚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XX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身份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

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公交认字(2014)第04020号),拟证明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X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三、病历资料、诊断证明等资料,拟证明(1)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腹部闭合伤、破裂、右肚破裂、左肝撕裂等。(2)证明原告经郴州**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伤情有所好转后出院,因此住院护理期为190天;(3)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年,原告是幼儿出院休息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因此出院护理1年即365天。(4)证明原告出院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如需美容修复切口疤痕)8000元。

四、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治疗指引单等(其中5张复印件,1、湘**院的3张小票门诊收据共40.6元;2、是郴州**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共818.6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000元。

五、司法鉴定证书、发票、收据,拟证明(1)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经湘南**定中心司法鉴定,脾切除属8级伤残,右肝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左右肝修补属10级伤残,胰尾修补属10级伤残。(2)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照相费合计:740元。

六、交通费发票、餐费收据(共19张,其中餐饮费1463元),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餐费5300元。

七、苏仙区XX街道XX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随父母连续居住在郴州市城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八:天天播报新闻关于诉争交通事故的视听资料,拟证明有目击证人证明交通事故经过。

被告辩称

被告李XX、XX幼稚园辩称:一、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89776.3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以法院核实的有效发票为准。二、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按原告住院190天计算,按郴州地区的标准建议营养费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三、没有法律规定被告要承担餐饮费的赔偿项目。四、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经伤残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因此最后伤残系数应以八级为基础,结合其他伤残计算出来的伤残系数为0.34。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为:23414元每年×20年×0.34=159215.2元。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最高伤残为八级,精神抚慰金应当为15000元。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当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七、被告在XX**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八、交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应对其所有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李XX、XX幼稚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郴州**民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花门诊医疗费1395.9元、住院花医疗费88380.40元,共计89776.3元,全部由XX幼稚园垫付。

二、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郴公交重认字(2014)第0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XX在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XXXX郴**公司辩称:一、被告的全称为XXXX**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如果是起诉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公司,被告可以不承担责任的;二、被告承担的费用因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三、超过部分原告应该承担百分之三十;四、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交通费餐饮费证据不足,伤残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本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

被告XXXX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XX**支公司的保单抄件两份,拟证明被告XX幼稚园就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所买保险。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对第四组证据中不是正规发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餐饮费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过高,加油过频,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经办人签名;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XX、XX幼稚园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对被告XXXX郴**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三被告对彼此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被告李XX、XX幼稚园所举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XX郴**公司所举证据证明涉诉事故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被告XX幼稚园作为被保险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四、六组证据中相关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被告李XX、XX幼稚园所举第二组证据为郴公交重认字(2014)第0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该证据未举出原告有致使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李XX驾驶被告XX幼稚园所有的湘LB3001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苏仙区XX镇白鹿村XX八组右转湾进入中行路与其右侧的原告田X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郴公交认字(2014)第0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XX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且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行人田X瑶无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田X瑶不承担责任。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了郴公交重认字(2014)第0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XX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且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田X瑶系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时未由其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李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田X瑶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李XX驾驶该车将原告送往郴州**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腹部闭合伤、脾破裂、创伤性休克,重度贫血。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90天,科诊断书的出院医嘱:注意观察患儿呼吸道感染等症状,有无加重等;3个月后复诊,复查腹腔、消化系彩超、血常规等;随诊。原告住院用医疗费88380.40元,门诊用医药费1395.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XX幼稚园垫付。湘南**定中心于2015年4月23日对原告伤情作出湘南**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田X瑶脾切除属8级伤残,右肝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左右肝修补属10级伤残,胰尾修补属10级伤残。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李XX系被告XX幼稚园的聘用司机,其驾驶的湘LB3001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XX幼稚园。湘LB3001号车在被告XXXX郴**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二是原告应获赔偿的数额认定;三是三被告之间责任的分担。

关于焦**,针对诉争事故交警部门先后作出了(2014)第04020号郴公交认字与重认字二个事故认定书,二认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李XX的交通违法行为是:一是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遇行人未及时避让;二是在抢救伤员时变动事故现场未标明位置。本院认为李XX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遇行人未及时避让导致事故发生,在抢救伤员时变动事故现场未标明位置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原告虽有在道路通行未有其监护人或监护人委托的人带领的行为,但交警部门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本身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郴公交重认字(2014)第0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不当,不予采信;郴公交认字(2014)第0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予以采信,即被告李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X瑶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焦**,原告要求赔偿的种类及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前门诊费1395.9元及住院的医疗费用88380.40元,有病历、医疗清单、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被告XX幼稚园垫付,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0元,提供的正式医药费票据费用为224.2元,予以确认,其余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期限计算住院期间190天,原告主张护理工资按100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到住院后一年,其提供的依据是“诊断证明”中的“出院休息时间建议出院后至少休息一年”,该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护理人员,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9000元,即100元/天×190天=190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因伤致重度贫血确定为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予以支持,即30元/天×190天=5700元。5、交通、餐饮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837元,餐饮费1463元,共计53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均为油费、出租车费,不能充分证明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关于餐饮费也已赔偿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上学,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每年计算,即26570元/年×20年×39%=20724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8、鉴定费:正式票据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8000元,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由原告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254870.2元(已扣除被告XX幼稚园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

关于焦**,《中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系被告XX幼稚园所聘用司机,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事故,其侵权责任由被告XX幼稚园承担。原告应获各项赔偿254870.2元,由被告XXXX郴州支公司在湘LB3001号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湘LB3001号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剩余84870.2元,由被告XX幼稚园予以赔偿;被告李XX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X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XXXX**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田X瑶经济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田X瑶经济损失50000元,共计170000元。

二、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XXX幼稚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田X瑶经济损失84870.2元

三、驳回原告田X瑶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5.70元,其中5123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XXXX幼稚园负担,其中3022.70元由原告田X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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