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与李**、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康**与被上诉人曹**、刘**、盛**、康和平、康**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新化县温塘镇利华村村民,被告康**、康*承系新化县温塘镇温塘村村民。康**是刘**的小舅子,其在温塘村××一块宅基地,康*承有一块宅基地与其相邻。被告三人约定在以上两块宅基地上联建房屋一栋,康**与刘**合伙为一股与康*承合作修建。被告三人商定后,由刘**出面,将该工程中泥、木、钢、副、架子工发包给了被告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每平方米148元结算,尔后,李**称将其中泥、木、钢、架工的劳务按每平方米120元包给了盛**,双方亦未有书面协议。2013年6月22日,原告曹**与同乡张**、袁*才等8人一起到该工地上装模,同年7月4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原告曹**在门面层上装串梁**时,从板架上摔落,当即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T12骨性椎管狭窄并脊髓不全损伤、L1、2、3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后于2013年9月5日出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9389.48元,出院医嘱中明确“加强营养”。后因复查,曹**在新**民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653元,并在新化康复按摩医院进行了康复按摩。2014年3月18日,原告委托娄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曹**之损伤后构成六级残;建议鉴定之后伤休时间六个月;建议医疗期间护理一人;后期需继续康复治疗和取内固定器手术治疗,预计一万八千元左右。原告用去司法鉴定费1063元。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湖南省**定中心对曹**之损伤进行鉴定,结论意见为:曹**伤残程度属1个6级、1个9级伤残;伤后全休7个月(包括取内固定住院时间);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期治疗费1万元(包括择期取内固定费用);其他治疗费可根据医院可行性,合理性费用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给付了原告45389.48元,被告刘**给付了原告500元。被告李**不具备建筑施工的有关资质。本案涉及的房屋现已竣工,共建有6层楼,2-6层楼为住宅,共10套住房,1层楼为门面,共5个。从该栋房屋在新化县规划管理局备案的审批资料及庭审调查情况看,被告康*承拥有该房屋的20%份额,剩余的80%份额由被告刘**、康**所有。另查明,原告曹**系新化县桑梓镇农业户籍,自2012年起一直在新化县城区租房居住,并以在各种工地从事木工为主要生活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方之间存在的关系如何确定;2、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如何确定;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责任;4、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如何承担。被告刘**、康**、康**在有关部门取得建房手续后,一起联建房屋,并按约定份额共有该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原告因建房受伤,三被告应当在各自享有权益的份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刘**、康**,因职能部门备案登记上两人未进行份额区分,庭审中二被告也未提交双方有效约定,故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按同等责任承担。被告刘**作为建房主体的代表人,其出面将该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泥、木、钢筋、副、架子工包括摊销按照每平方米148元发包给被告李**,其实质,双方系包工不包料的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在与建房主体达成口头协议后,李**再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本案中原告曹**就是其中一员,其在从事雇主所安排的木工施工活动中受伤,且造成曹**跌落的踩踏板也是李**提供,被告李**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辩称其不认识曹**,已经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康**、康**作为发包方,建造六层楼房,应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方,而选任的包工头李**没有相应建筑施工的资质,存在显著过失,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曹**作为长期从事木工的劳务提供者,其应具备基本的安全操作常识和规范,在明显未有安全防范的工地作业且不佩戴任何安全设施进行高处施工,对于原告自身谨慎安全义务的缺失,应对事故的发生和后果的产生,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原告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042.4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认定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3天=”189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及当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63天=5040元;5、误工费,根据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及司法鉴定的伤休时间计算为,”23441元/年÷12个月×7个月=13673.9元;6、营养费,根据治疗医院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经在新化县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3414元/年×20年×52%=243505.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抚养人数、年龄、伤残等级及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6609元×(5+5+4年)×0.5×0.52=24056.76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后造成的重大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11、司法鉴定费1063元。曹**以上损失共计356271.74元。应当由其自身承担20%,剩余80%,由被告李**、刘**、康**、康**按比例承担,原告要求康和平、盛**承担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已经支付的45389.48元、刘**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核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经济损失356271.74元,由被告李**赔偿160322元(已支付45389.48元);由被告康**赔偿24939元;由被告刘**、康**连带赔偿99756元(已支付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为,长沙**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负担200元,被告李**负担800元,刘**负担500元,康**负担500元,康**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未将查明的基本事实作为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判决显失公平,原审已确认“康**是刘**的小舅子,其在温塘村××一块宅基地,康**有一块宅基地与其相邻….”,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称“李**辩称其不认识曹**…”而判决盛**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刘**、康**、康**作为发包方,选任没有资质的建筑施工方,具有显著过失,但原审竟仅判决其承担35%的责任,而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示公平。2、原审尚有一些事实没有审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刘**、康**、康**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对于发生大小安全事故由谁负责,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清楚,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刘**要建房主动找上诉人承包建设,但上诉人因没有资质及时间,故不同意承包,但因为有建房工具,故愿意为其另找人建房,即介绍盛**来做。原审对此未予查明,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明显错误。3、原审程序违法,遗漏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盛**将泥、木、钢、架工的劳务按每平米120元的价格承包过来后,又以6元每平米的价格将架子工转包给了曹家镇大丰村的李**,并由李**负责将整个架子的搭建及拆除,本案事故是因其搭建的跳杠被踩段而造成的,故应追加李**为本案共同被告。另盛**又以27元的价格将木工转包给了张**,故被上诉人曹**的真正雇主应是张**或盛**,绝非上诉人李**,故应追加张**为共同被告并判决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公,且被上诉人曹**并未居住、生活在梅苑开发区,而是居住在其老家桑梓镇××组,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定其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

上诉人康**不服原审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与原审另两被告刘**、康亮清联合建房,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未在新化县居住,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建设,仅仅是出名进行了相关建房审批,亦非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审对被上诉人受伤害的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房屋包括多个门面房及套间,原审并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在建哪一部分房屋时受伤,该事实的认定势必影响责任分配;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租住在新化县城错误。2、原审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认定上诉人与李**达成了建设房屋的合意,但上诉人的房屋的份额与位置是确定的,在被上诉人是否是在建设上诉人房屋时受伤这一事实并未查清的前提下,上诉人的建房行为与被上诉人的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原审法院认为李**无建筑施工资质,相关建设监管单位对此监管不严,应作为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针对上诉人李**、康**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张**不是承包人,其仅是做工的,答辩人不认识盛**,全部工程是由李**承包的,答辩人在一审时就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居住在新化城区。

被上诉人盛**针对上诉人李**、康**的上诉意见答辩称:答辩人仅承包了泥工和小工,价格是以泥、木、钢、架子工共计120元每平米减去木工、架子工及钢工后的,木工是谁承包的不清楚。对上诉人康**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刘**针对上诉人李**、康**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整个房屋建设是答辩人发包给李**的,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康**,但建房子是康**委托其父亲康和平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曹*才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长期租住在新化县城区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曹*才与房东欧**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房租协议书》、证人肖*、孟**的证词及新化县上渡办事处上渡村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予以证明,客观属实,可以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才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康**是否为本案合作建房主体的问题,根据新化县规划局2013年11月20日颁发给康**的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被上诉人刘**的陈述,可以认定康**为本案所涉房屋的联建主体,康**认为其不是本案所涉房屋的联建主体的上诉主张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上诉人李**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谈好以148元每平米的建房承包协议后,又以120元每平米的价格转包给了被上诉人盛**,而盛**又将其中的架子工、木工分别以6元每平米、27元每平米分包给了李**、张**,张**才是被上诉人曹*才的真正雇主,故应追加李**、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李**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李**的此一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康**、被上诉人刘**、康**作为本案联建房主体,将联建房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上诉人李**承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曹*才在建房过程中做工受伤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由其双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当。综上,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康**承担1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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