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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有限公司、陈**、杜*与东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有限公司、陈**、杜*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陈述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按照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南昌市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汇款明细单上显示案涉借款的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东莞市大朗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惠州市**有限公司、陈**、杜*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惠州市**有限公司、陈**、杜*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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