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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中航**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言**、孙**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就其承建宜华湘江工程(地点在湘**中心西侧)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架管、扣件、顶托的装卸车费、成本价、租金、洗油费、丢失赔偿费的标准、付款方式;项目负责人为胡**,合同经办人为胡**。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租了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就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决算,期间原告与被告往来发生的费用共计715080元,被告已付租金230000元,未付款共计485080元。至今,上述485080元款项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洗油费及赔偿费共计485080元;请求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决算单只是胡**个人结算,不能代表公司,原告并未与我们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证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湖南**公司与原告就宜华湘江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事宜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条款细则;

证据二、发货单、验收单(收货单)、决算单,拟证明被告在合同项下尚欠原告款项485080元;

证据三、两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南**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变更为中航**公司,被告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湖南**公司宜华湘江名城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全部权利义务。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本案原告许*没有在“甲方”处签字,签字的人是“蒋*”,而租赁部的性质属于个体工商户,工商户签订合同应当以户主的名字签字,工商户本身不具有对外签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证据二的发货单有异议,只有少部分是胡**签字,其他的都没有其签字;对决算单有异议,因为胡**不能代表公司结算;对验收单有异议,因为绝大多数都没有胡**的签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我们公司名称进行了两次变更,第一次是在2011年8月29日由“湖南**程公司”变更为“湖南**有限公司”,第二次是在2011年10月24日变更为现有名称“中航**限公司”。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长沙市**设备租赁部(下称元*租赁部)系在长沙市**天心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许*。

湖南**程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更名为湖南**有限公司,又于2011年10月24日更名为中航**限公司,下称中**司。

2011年6月21日,元*租赁部与中航**江名城I期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中**司承建宜华湘江名城南组团,租用出租方(元*租赁部)建筑器材若干。实际租用数量和时间以发货单据为准。约定钢架管按0.011元/天/米,扣件0.005元/天/套,顶托0.03元/天/套计算租金。器材的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架管250米/吨计量,装车费9元/吨,卸车码堆费10元/吨,扣件装车费0.01元/套,卸车费0.01元/套,顶托装车费0.04元/套,卸车费0.04元/套。承租方提货时由经办人清点、验收,并在发货单上签字。承租方每月15日向出租方给付一次租金。承租方送回租用的器材前必须将器材上的附着物(泥沙)铲除、清刷干净。如送还的器材达不到验收标准,出租方收取适当的清理维护费用。钢架管弯曲按0.5元/根收取校直费,扣件按0.1元/套收取洗油费,顶托按0.5元/套收取洗油费。对丢失损坏的机件,出租方可按其成本价值的100%计收其赔偿费。丢失损坏螺杆、螺帽按0.5元/套,顶托的螺帽、底板3.5元/个,顶托底板焊接费1元/个赔偿等。如违约,引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全部诉讼费用。

合同签订后,元*租赁部在2011年6月至11月陆续向宜华湘江名城发送了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就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费用进行决算,租赁期间元*租赁部向宜华湘江名城I期南组团项目部发送架管89409.5米,扣件93997个,顶托2442个,经办人胡**等项目部员工收取了上述器材并在发货单上签名;已还架管82878.8米,扣件87291个,顶托2442个,未还架管6530.7米,扣件6706个。应计架管租金359618元,扣件租金204534元,顶托租金41942元,扣件洗油费1221元,顶托洗油费8729元。赔偿顶托缺底板费14元,赔偿顶托缺螺帽费185元,未还钢架管按10元折算金额为65307元,未还扣件按5元折算金额为33530元,合计费用715080元,已付租金230000元,未付款合计485080元。

诉讼中,中**司诉讼代理人确认宜华湘江名城南组团的项目负责人为胡**,其与中**司签订了管理合同,赋予了胡**对本项目全面的管理职能;确认合同经办人为胡**。原告申请了胡**出庭作证,胡**证实其与原告决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中**司负责,被告代理人未再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元*租赁部与中航公**城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元*租赁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航公司应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但未全部履行。元*租赁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经营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中航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48508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85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7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中**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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