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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湖南湘**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于2010年11月5日至湘**司承建的钰龙天下项目部工地工作。同年11月8日,刘**在该项目部工地3号栋2单元做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导致身体左股骨颈骨、左胸5-7肋骨骨折,当即被送往浏**科医院救治,共住院144天。湘**司给刘**全额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1年11月2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3月28日,长沙市**委员会经鉴定确认刘**之伤构成玖级伤残。同年6月7日,湖南省**委员会再次鉴定刘**之伤为捌级伤残。2012年4月9日,刘**就后期治疗费用及伤休时间评估向湖南省**鉴定中心申请司法鉴定,湖南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二)载明:根据相关专家意见,结合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以下治疗:1、适当康复性治疗,积极防治股骨头坏死,其医疗费用预计每月需要15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2年;2、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左右;3、若发生股骨头坏死,可申请补充鉴定,建议伤后休息3年;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左胸5-7肋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仍需要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用及伤休时间按分析说明(二)调处。湘**司未为刘**缴纳工伤保险,未支付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刘**自愿与湘**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以湘**司为用人单位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湘**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0元、后续治疗的医疗费77401.7元、××器具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护理费51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300元、交通费5000元。2012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裁决:1、湘**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14元(2274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40元(2274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0元(2274元/月×10个月);2、湘**司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40元;3、湘**司支付刘**护理费10080元(70元/天×144天);4、湘**司支付刘**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交通费600元;5、湘**司支付刘**后续治疗费51000元(1500元/月×12个月×2年+15000元);6、对刘**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与湘**司收到该裁决后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生效,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湘**司已按该仲裁裁决向刘**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刘**至新**医医院住院行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014年5月26日,刘**至湖南**民医院对左股骨进行放射诊断,诊断意见为:符合左股骨颈骨折术后改变;左髋臼骨质增生。2014年5月26日,刘**向湖南**鉴定中心申请对评估后期医疗费、伤休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二)载明:被鉴定人伤后距今临床3年6个月,根据既往就诊病历资料及影像学片,其左股骨头坏死诊断明确,后期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手术费及住院相关医疗费50000元左右;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刘**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股骨头坏死,后续医疗费50000元左右;伤休误工期评定为1年;两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7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50%计算。同年12月29日,刘**以湘**司为用人单位再次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工资45300元、护理费33975元、营养费1323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次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刘**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认定:刘**于2014年5月26日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6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在湘**司承建的钰龙天下项目部工地工作时于2010年11月5日受伤为工伤,刘**提交的湖南省**鉴定中心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需要以下治疗:1、适当康复性治疗,积极防治股骨头坏死,其医疗费用预计每月需要15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2年;2、择期内固定取出术,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15000元左右;3、若发生股骨头坏死,可申请补充鉴定,建议伤后休息3年。虽长沙市**裁委员会依据上述鉴定于2012年10月19日就刘**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裁决湘**司向刘**支付相应工伤赔偿费用,且该裁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但本案中,刘**提交的湖南**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左股骨头坏死诊断明确,后期需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该损害后果系刘**在2010年11月5日工伤损害的延续,上次仲裁裁决并未处理。湘**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继续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根据刘**诉请及举证,结合湖南省**鉴定中心和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长沙市**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9日已作出的生效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定刘**的后续工伤赔偿费用如下:1、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50000-36000元),因刘**仅提交了行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病历资料,未能提交其在上次仲裁后进行康复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刘**没有进行康复治疗而导致股骨头坏死,对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股骨头坏死的后续治疗费应扣除康复治疗费用36000元;2、误工期工资,因长沙市**裁委员会已裁决湘**司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该主张属重复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为18900元(70元/天×30天×1个月×2人+70元/天×30天×7个月×1人),根据鉴定结论和目前市场护理标准计算;4、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为1600元,根据刘**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共计35100元,应由湘**司承担。故对刘**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湘**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支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8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100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湘**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湘**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并非没有进行康复性治疗。刘**在2013年在新**医医院住院做了内固物取出术,出院后,也一直遵循医嘱购买相关治疗药品进行康复性治疗,并进行定期检查。一审法院以刘**没有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及医疗票据为由认定刘**没有进行康复性治疗的事实是错误的。同时,湘**司在一审中没有出庭,放弃其答辩权利,并未就刘**是否有进行康复性治疗进行抗辩,也未主张就康复性治疗费进行扣除。二、根据湖南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可知,即便进行康复性治疗,也有可能发生股骨头坏死,故股骨头坏死结果的产生原因不是因刘**没有进行康复性治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湘**司支付刘**后续治疗费50000元与误工费38248元,其他诉讼请求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湘**司承担。

湘**司对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湘**司是否应支付刘**后续治疗费及具体数额。二、湘**司是否应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标准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湖南省**鉴定中心在2012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根据相关专家意见,结合目前情况,刘**需要进行适当康复性治疗,积极防治股骨头坏死,其医疗费用预计每月需要1500元左右,医疗时限为2年。湘**司根据仲裁裁决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了刘**2年的后续治疗费让其进行康复性治疗以防治股骨头坏死。现刘**仅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进行适当康复性治疗以防治股骨头坏死。本院认为湘**司已按照要求向刘**支付了后续治疗费以防治其股骨头坏死,但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进行适当康复性治疗以积极防治股骨头坏死,刘**自身在左股骨头坏死上存在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湘**司向刘**支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2014年6月30日,湖南**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左股骨头坏死,伤休误工期评定为1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刘**对左股骨头坏死进行后续治疗,根据司法鉴定应产生1年的伤休误工期,刘**现请求湘**司支付其误工期工资,其请求与之前长沙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湘**司支付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不重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刘**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刘**自身在左股骨头坏死上存在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湘**司应向刘**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4元(2274元/月×6个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湖南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支付后续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18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510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湖南湘**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4元;

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湘**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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