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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株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祥**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2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2年6月8日由株洲**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周**工伤待遇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2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协议另约定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解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原告不得以该事由再向被告方提出任何经济请求等。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株洲**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9月15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对《周**工伤待遇协议书》第四点约定的理解。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向有关机关请求权利救济,故原审认定该案未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周**工伤待遇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关系终止,在原告收到被告约定支付的款项后,原、被告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故原审对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周**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自2008年1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祥**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祥**司也未交纳社会保险等手续,周**受伤治愈后,也没有给安排工作,现要求祥**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合理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祥**司答辩称:上诉人周**提出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双方在周**受伤后已经就赔偿事宜和劳动关系解除达成了协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出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是否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现分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周**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事项提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

2012年7月1日祥**司与周**双方签订了《周**工伤待遇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祥**司支付周**补偿款125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协议另约定周**收到祥**司支付的款项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关系解除。现在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周**再要求祥**司支付支付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期间。

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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