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市天**吧有限公司与袁**、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网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网吧”)诉被告袁**、被告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网吧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程**以及被告袁**、被告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越网吧诉称:被告袁**和肖**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起,被告袁**因嫉妒原告的网吧生意,开始经常通过肖**名下的天心区金诚网吧,采用不同的IP地址对原告的网吧网络进行攻击,导致原告网吧网络经常掉线、异常。2014年7月至11月10日这段期间,被告在天心区金诚网吧的擎龙服务区上多次使用“阿拉丁udp洪水攻击器v2.1”对原告网吧网络进行攻击,造成原告网吧网络瘫痪。为恢复网络正常运行,原告购买了一套易游硬件设备,并聘请了两个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网络检查和网络技术维护,最终发现是被告一直对原告的网络进行破坏和攻击,遂报警处理。经长**心分局侦查,证实被告上述侵权事实全部成立,并对被告袁**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两被告无端对原告网络进行攻击的行为,严重地影响原告的网吧生意,导致客源和会员数量显巨下降,造成了原告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袁**对其在被告肖**经营的天心区金诚网吧使用“阿拉丁udp洪水攻击器v2.1”对原告的网络进行攻击的事实不予否认。因为原告的不良竞争行为,才导致被告袁**做出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被告认为原告具有恶意造成损失扩大之嫌。另外,原告未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购买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人工工资的损失以及经营损失,被告只赔偿原告可预见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天公(网)决字(2014)第17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7月至今,袁**在天心区金诚网吧的擎龙服务器上多次使用“阿拉丁udp洪水攻击器v2.1”对天心区卓越网吧网络进行攻击,致卓越网吧网络多次掉线、瘫痪。袁**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被告肖*娥系天心区金诚网吧的经营者,被告袁**与被告肖*娥系夫妻。

原告为查明网络受攻击事实,购买了设备,并聘请了技术人员进行网络检查和网络技术维护。

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在被告肖**经营的天心区金诚网吧的擎龙服务器上多次使用“阿拉丁udp洪水攻击器v2.1”对卓越网吧网络进行攻击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肖**与被告袁**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肖**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肖**教唆、帮助被告袁**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购买易游硬件设备花费的费用45500元;2、聘请的两名专业技术人员支付的工资55200元;3、因网络受攻击网吧经营收入减少的经营损失72000元。(一)关于购买设备的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网吧的网络经常瘫痪,原告为解决网络瘫痪问题而购买易游硬件设备,但是该套设备对于解决网络瘫痪问题没有任何作用,原告购买设备的原因虽然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一定关联,但该侵权行为并未致使原告设备损坏,原告购买设备的费用非必要性支出,对原告的该部分支出,本院部分认可,酌情认定由被告承担4000元。(二)关于原告聘请的两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系原告为查明网络瘫痪原因及维护网络正常运行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天公(网)决字(2014)第17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7月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持续对原告经营的网吧进行网络攻击,故本院对于原告聘请的两名技术人员在以上时间段的工资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及证人证言显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之间,技术人员洪*的工资为19800元,技术人员文红的工资为14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因受网络攻击造成的网吧经营损失,关于网吧经营收入减少的数额,原告以攻击前后的网吧经营收入与攻击期间的收入进行比对计算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网吧在网络未受攻击时,2014年1月至6月经营收入合计为359382元,平均每天的收入为359382元/180天=1996.57元,原告网吧在网络受攻击期间(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预期收入应为1996.57元×132天=263547.24元,而原告在网络受攻击期间的实际经营收入合计为269165.5元,对比可知,原告在网络受攻击期间的实际经营平均收入较预期收入并未减少,且原告网吧的经营收入高低受多种因素影响,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但考虑到被告的持续攻击行为对原告网吧的正常经营造成的不良影响,确实会造成其经营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参考原告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原告该部分损失数额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天**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天**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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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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